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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汪某等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启,汪桂真,戴风丽,张婉秋,张少秋,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张万启。原告汪桂真。原告戴风丽。原告张婉秋。原告张少秋。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霞、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汪某、戴风丽、张婉秋、张少秋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汪某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奕琳,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患者张××以“咳嗽3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郑大一附院。患者无咳嗽、发热、胸闷、咳血、呼吸困难等症状。入院前,在院外接受抗炎治疗,胸片显示:支气管肺炎,两年前行“胃癌部分切除术”,术后放疗,恢复可。半月前查乙肝大三阳阳性。查体:一般情况好,营养良好、全身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双肺呼吸清晰,心脏听诊无异常。入院初步诊断:1、肺部感染;2、胃癌术后并锁骨上淋巴结转移;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4月4日,胸部CT显示:1、两肺间质性改变,炎症;2、左侧锁骨上窝及纵膈多发淋巴结肿大。4月9日,服用化痰药物“乙酰半胱氨酸泡腾片”,第一次服用后即出现上腹部不适、胸闷、呼吸困难等药物不良反应。但被告对患××情未予重视,仍安排在走廊加床,未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4月12日,患者极度胸闷,呼吸困难,病情危重时才将患者转入正式病房。直到4月13日18:30,才对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患者姓名的心电图,诊断其患心肌梗塞,之后又篡改病历为“急性”心肌梗塞。22时50分,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给予心肺复苏。虽经抢救,终因错过最佳救治时机,2011年4月14日1时9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纠纷发生后,郑州市卫生局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鉴定结论未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却认为被告存在重大医疗过错。正是由于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张××死亡。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12123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2、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张××住院病历二套,2、乙酰半胱氨酸泡腾片说明书一页,3、CT片三张;第三组证据:1,郑大一附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三页,2、鉴定费票据两页,3、交通费票据两页,住宿费票据两页;第四组证据:张婉秋、张少秋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被告辩称,1、××患者张××的诊断正确,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情出现变化后,我院给予积极处理,进行检查、会诊,采取了积极地治疗措施。患者的最终去世的结果不是我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有:张××病历复印件一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从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不能看出张婉秋、张少秋与张××的关系,但张婉秋、张少秋系张××的子女,已经本院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患者张××以“咳嗽3月余”为主诉入住郑大一附院,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胃癌术后并锁骨上淋巴结转移;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1年4月13日晚,其心电图及心肌酶、肌钙蛋白提示张××心肌梗塞,当晚22:50张××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于2011年4月14日01:09死亡。后双方发生争议,郑州市卫生局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1年8月8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11)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张××死亡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患者张××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明确被告对患者张××的医疗过错参与度。2012年11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一份,显示:医院方过错参与度拟定为B-C级(20%左右范围)。另查明,张某、汪某系张××父母,张××与戴风丽系夫妻关系,张××生前与戴风丽育有一子张少秋(2006年9月9出生),一女张婉秋(1997年8月8日出生)。张××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5863.4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5142.92元),原告因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9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诊疗护理规范。本案中,患者张健康因病入住郑大一附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郑大一附院在对患者张健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院方过错参与度鉴定拟定为B-C级(20%左右范围),本院结合案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被告对张健康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863.46元,护理费737.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54.54元过高,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为22438元÷365天×12天×1人=7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丧葬费15151.50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12月×6个月=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为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86.17元(因张健康有一子一女,儿子4岁7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3年5个月,女儿13岁8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年4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2336.47元的标准,二被扶养人重合的4年4个月赔偿额为12336.47元/年×4年×2人÷2人+12336.47元/年÷12月×4月×2人÷2人=53458.04元,其子后9年1个月赔偿额为12336.47元/年×9年÷2人+12336.47元/年÷12月×1月÷2人=56028.13元,以上共计109486.17元,判决主文中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96494.82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496494.82元×20%=99298.9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汪某、戴风丽、张婉秋、张少秋医疗费5863.46元、护理费7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473382.1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86.17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6494.82元的20%,即9929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9298.9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汪某、戴风丽、张婉秋、张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鉴定费9650元,原告张某、汪某、戴风丽、张婉秋、张少秋负担3375元,被告郑大一附院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同乐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张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