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戴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戴某,男,住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女,住威海市环翠区花园南路。委托代理人戴英,女,住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被告邓某,女,住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委托代理人唐建丽,女,住荣成市崖头镇小迟家村。委托代理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戴英,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丽、姜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4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当保姆,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有矛盾。原告患有脑血栓后遗症,生活处于半自理状态,但被告在生活中的各方面都对原告照顾不周,其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原告的钱和自己今后生活有所保障。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身体健康,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考虑到原告年迈多病应给予适当帮助,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邓某辩称,双方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九年,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自己对原告照顾得很好,原告身体也因此恢复得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原配偶去世,因原告年迈患病需要照顾,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处于半自理状态,生活上由被告负责照顾。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年底因争执导致分居至今。2013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因需要照顾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离婚,且双方均已年迈,彼此之间更需要相互扶助,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理解和宽容,日常生活中多进行沟通,是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感情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深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