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孙淼炯与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淼炯,王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孙淼炯。被告:王宏亮。原告孙淼炯为与被告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宏亮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与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淼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二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起诉之日12月3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为二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12月3日,利息共计1,920元。被告又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8日至12月3日,利息共计2,160元。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偿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9月8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余利息诉请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宏亮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宏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宏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宏亮向原告孙淼炯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若逾期归还,则被告应就逾期部分按日百分之五偿付违约金。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宏亮又向原告孙淼炯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淼炯与被告王宏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承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仍可主张2万元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又就3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3万元借款项下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亮应归还给原告孙淼炯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其中3万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另2万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