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必勇与金必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必勇,金必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7号原告:金必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多。被告:金必朵。原告金必勇为与被告金必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胡柏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必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必勇诉称:被告金必朵以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金必朵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2%,其中50000元从农历正月十六开始计算利息,35000元从农历正月十三开始计算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0元及利息22440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欠款且故意逃避外地以躲避债务,性质尤为恶劣,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必朵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22440元(从2011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必朵返还原告金必勇借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金必朵欠原告金必勇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必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必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必朵于农历2011年1月13日、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50000元,共计85000元。被告金必朵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金必勇与被告金必朵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必朵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必勇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亦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必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必勇借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金必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9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惠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