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彭竹霞、翟玉生等与康学良、魏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康学良,魏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607号原告彭竹霞。原告翟玉生。原告翟娇娜。原告翟浩楠。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猛,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学良。被告魏红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被告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与被告康学良、魏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李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学良、魏红波、被告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诉称,2012年6月5日1时50分许,韩法科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大货车,车上乘坐翟连彬,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康学良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翟连彬死亡、韩法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法科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学良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翟连斌不负此事故责任。翟连斌死亡给原告造成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学良、魏红波、被告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时50分许,韩法科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大货车(车上乘坐翟连彬),沿106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388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康学良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大货车尾随相撞,致翟连彬死亡、韩法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法科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学良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翟连斌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彭竹霞是死者翟连斌的妻子,原告翟玉生是死者翟连斌的父亲,原告翟娇娜是死者翟连斌的女儿,原告翟浩楠是死者翟连斌的儿子。死者翟连斌是农村居民,有兄弟姊妹四人。被告魏红波购买了被告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的冀D×××××、冀D×××××挂号半挂大货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康学良是被告魏红波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学良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康学良的雇主被告魏红波应当依据被告康学良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红波的冀D×××××、冀D×××××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翟连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为142400元(7120元×20年)。原告翟玉生生于1942年5月,需要扶养10年,扶养费为11777.50元(10年×4711元÷4人)。原告翟娇娜生于1997年10月,需要扶养3年,原告翟浩楠生于2000年1月,需要扶养6年,两人的抚养费为21199.50元[(3年+6年)×4711元÷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由于翟连斌死亡,给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造成精神上的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46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翟连彬死亡、韩法科受伤,车辆损坏,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中原告的损失为223460元,韩法科的损失为135029.53元,四原告应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全部损失358489.53元的比例受偿,受偿额为1521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复函》的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1360元,应按造成本次事故的各自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因被告康学良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其雇主被告魏红波应当赔偿其损失的30%,即21408元。因被告魏红波的冀D×××××、冀D×××××挂号半挂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可直接赔付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足额赔偿,故被告康学良、被告魏红波、被告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要求给付尸检费及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408元;三、驳回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对被告康学良、被告魏红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红波负担3770元,原告彭竹霞、翟玉生、翟娇娜、翟浩楠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