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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志月与曾丽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月,曾丽,刘庆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月,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沈尔亮(系原告之夫),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反诉原告)曾丽,女,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智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兵(系被告曾丽之夫),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智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月与被告(反诉原告)曾丽、被告刘庆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尔亮,被告(反诉原告)曾丽的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宫智勇,被告刘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宫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月诉称,2012年7月25日早晨5点左右,原告在市中区小梁庄街卖早点的摊位,被两被告用垃圾堆堵,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找被告理论,两被告恶语相加,最后动手打伤原告。原告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原告的牙齿需要继续治疗,等治疗终结后再主张相关费用。被告曾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各自经营一个小吃摊,2012年7月25日双方因摊位前积水问题引发争吵,进而因原告动手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原告将我的头部打伤造成脑震荡,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次,原告主张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案涉及的伤害事件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原告为了获得赔偿在无需入院治疗的情况下,强行住院过度治疗,原告对于自己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告不仅应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还应当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刘庆兵辩称,我未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害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曾丽诉称,我与反诉被告各自经营一个小吃摊,2012年7月25日我们因摊位前积水问题引发争吵,进而因反诉被告动手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在双方撕打过程中,我被反诉被告周志月打伤头部并造成脑震荡,不仅花费了医疗费还严重影响了日常工作。2012年8月28日,该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了市中公决字(2012)第01460号和第01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双方罚款伍佰元。我已履行完毕。我认为反诉被告不仅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还应当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1654.3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反诉被告周志月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7月25日晚上约19点起反诉原告曾丽对我进行谩骂长达两个半小时,说明反诉原告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次日中午派出所的警官为她骂人之事还警告过她。反诉原告是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才去医院看病,她每日都在家中做生意,故其医疗费与我方无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月在本市小梁庄经营一家羊汤馆,被告曾丽在本市小梁庄经营一家馄饨店,两家系隔一条马路相对的邻居。2012年7月25日早晨5时许,原告周志月与被告曾丽在济南市市中区小梁庄街千里香馄饨店门口,因周志月摊位前积水问题,两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打。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市中公决字(2012)第01460号、第01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志月及被告曾丽分别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曾丽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周志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济南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复字(2012)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决字(2012)第01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同日,原告周志月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317.80元。原告周志月的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头部、左肩部、右踝部疼痛8小时。现病史:患者8小时前被他人殴打致伤头部、左肩部、右踝部,当即感伤处疼痛,右踝关节活动时疼痛加重。无活动性出血;无昏迷,无骨质外露,无肢端麻木或颜色变化;无恶心、无呕吐;无胸闷、心慌、心悸;无腹胀、腹痛;无尿痛、尿血、小便失禁。伤后在外未行任何特殊处理,现疼痛未见明显缓解来我院就诊,门诊检查后以“多处软组织挫伤”收入我科。查体:右额部轻度触压痛,明显肿胀;左锁骨中段下可见一约1.5×1cm瘀斑,无破溃、出血,未触及骨擦感。四肢感觉正常,末梢血运正常。2012-7-25X线片右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左肩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41484,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26日,补充诊断:╉5牙齿缺失。次日,被告曾丽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人打伤后颈痛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周志月主张其伤情系由被告曾丽及刘庆兵共同打伤所致,除上述伤情外,被告刘庆兵还将其左后牙齿打掉一颗,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称当时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为证。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只是原告周志月与被告曾丽两人互相撕打,刘庆兵并未动手,公安机关亦对双方亦作出行政处罚,应责任自担。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其中,对见证人陈士新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有什么事吗?答:姓沈的老婆和千里香馄饨的老板娘打架时,我在场,我来说明下当时的情况。……问: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多少人?答:我就看见卖油条的女的和卖馄饨的女的,就她俩人。问:她俩是如何打的?答:她俩人互相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在地上打滚。问:她俩人身上有伤么?答:当时我没有看见任何一方受伤,没有看见双方有流血的迹象。问:千里香馄饨的男老板是否动手打架?他没动手,一直在边上看着。问:卖油条姓沈的是否动手打架?答:没有,他就是最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吓唬对方了,被自己的老婆和孩子拦住了。问:当时是否有人打卖油条女子的面部了?答:没有人……”。2012年8月7日,对沈加丽(系原告的女儿)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妈妈是否受伤?答:受伤了,我妈妈的脚有点疼,有点淤血,头有点晕,浑身酸痛,但是身上都没有出血的痕迹。问:你妈妈的左下方第五颗牙齿是怎么掉的?答:我不知道,当时没看见流血,我妈妈也没有说嘴疼……”。原告周志月主张医药费2007.8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先到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就诊,支出挂号费7元,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317.80元、做CT费和放射费660元,2012年7月27日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为做伤情鉴定支出2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及上述医院的收费单据,济南市传染病医院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系过度治疗,且打架事件原告也有责任,双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日30元计,住院6天,共18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必住院,住院伙食费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9.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1年7月31日的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为7.5元,公交车票两张金额为2元,共计9.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原告称,原告住院6天,回家之后又休息了15天,共21天,按每天50元计,共计1050元,现主张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除住院病案外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该事件对其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牙齿治疗费用,但原告未提出具体请求,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诉原告曾丽主张医疗费1654.30元,要求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称,双方打架后因感觉头晕,于次日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632.30元,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做伤情鉴定,支出医疗费22元,共支出医疗费1654.30元。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元),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医疗就诊卡暂存款回执一张(金额为11元)。反诉被告周志月对此不予认可,称反诉原告系第二天才去医院就诊的,与打架事件无关,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曾丽庭审时变更误工费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15元。反诉原告称,201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92元,平均每日为63元,原告休息了5天,共315元。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反诉原告一天也没有休息,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反诉原告称,因双方是互殴,精神损伤也是相等的,反诉被告要求我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也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周志月及被告曾丽均在济南居住生活多年。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遇有争执应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在难以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周志月与被告曾丽为门前积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行互相撕打,是侵害对方身体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结果,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周志月与被告曾丽因互殴事件分别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给予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周志月与被告曾丽对该事件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周志月主张被告刘庆兵对其进行了殴打,且打掉了一颗牙齿,相关费用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刘庆兵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录笔录,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7.80元,原告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佐证,上述支出,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相应的单据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住院,被告辩称原告系过度治疗,故意扩大损失,因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到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就诊,因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该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做伤情鉴定,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对原告关于该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属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害住院治疗而应得到的补助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及要求补助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丽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1天,除住院病历外,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其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6天。原告周志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其居住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25755÷365)×6=421.37元],被告曾丽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金额为7.5元出租车发票的乘车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而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乘车发票所载明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乘公交车的费用,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精神损失费发生的条件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后果并不严重,因此,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曾丽主张的医疗费1654.30元,反诉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治疗,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反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佐证,上述支出,系反诉原告的合理支出,反诉被告周志月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相应的单据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为做伤情鉴定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对反诉原告关于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曾丽主张的误工费315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定的误工时间,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的条件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后果并不严重,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月医疗费988.90元。二、被告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三、被告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月交通费1元。四、被告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月误工费210.69元。五、驳回原告周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周志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曾丽医疗费816.15元。七、驳回反诉原告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志月负担30元,被告曾丽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反诉原告曾丽负担100元,反诉被告周志月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淑英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