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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柯远鹏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柯远鹏,杨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625号(国际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安宁,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远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荣,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福公司)、柯远鹏、杨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272-1号民事裁定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272-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希尔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2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希尔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希尔福公司对此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浙甬辖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枫、陈姝贞,被告柯远鹏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福公司、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湾公司起诉称:被告希尔福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1分在协议中表述为服务费);借期六个月,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利息分二期支付,借款当日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之日结算剩余利息;如届期未归还,则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柯远鹏、杨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张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及一切因被告希尔福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将3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希尔福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方实际支付利息到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希尔福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柯远鹏、杨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希尔福公司即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柯远鹏、杨华对被告希尔福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希尔福公司、柯远鹏、杨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2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9月15日,为此,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1年9月16日;并明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希尔福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柯远鹏、杨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汇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将3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希尔福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华向原告保证被告希尔福公司将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并承诺就被告希尔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2470元的事实。被告希尔福公司书面答辩称: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将3000000元转入了被告希尔福公司的账户,但该3000000元于2010年12月17日即全部转入被告柯远鹏的个人账户;被告希尔福公司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款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名显示为“柯远鹏”,诉争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柯远鹏之间,被告希尔福公司无法确认在该处所盖的公章是否真实,请求对协议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即使在借款协议中所盖的希尔福公司公章为真,由于原告杭州湾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该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希尔福公司也仅需返还原告3000000元,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柯远鹏已经向原告支付810000元,该款项应当抵扣相应的返还金额。即使在借款协议中所盖的希尔福公司公章为真,由于在借款协议中,原告与希尔福公司并未就律师费用的承担作过相关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原告要求由希尔福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希尔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付方回单联(复印件)二张,证明2010年12月17日由被告希尔福公司账户转到被告柯远鹏个人账户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远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诉争的借款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款,企业借贷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主合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自然就无效,原告要求柯远鹏对被告希尔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担保法和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人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充其量也只赔偿三分之一,如果原告认为柯远鹏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主合同无效,借款人仅需要返还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确实转账给希尔福公司3000000元,但被告柯远鹏已陆续支付原告810000元,该810000元应当认为是柯远鹏代被告希尔福公司归还原告810000元,因此被告希尔福公司尚未归还的本金只剩下2190000元;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可认为原告是按照民间借贷提出利息的请求,本案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借款人有过错,也只需承担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人需要承担律师代理费,担保范围中的约定,不能推导出借款人需要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仅提供了两张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供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支付了两笔律师代理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柯远鹏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希尔福公司超过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柯远鹏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区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柯远鹏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3×××16)交易记录三张(交易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7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10月18日的各一张);2.招商银行厦门分行金榜支行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一份;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因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被告柯远鹏为代被告希尔福公司向原告退还部分款项合计8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柯远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协议文本中柯远鹏的所有签名及希尔福公司的盖章都是真实的,希尔福公司是由掌管公司公章的人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但因借款协议中的借贷双方均是企业法人,故借款协议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且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希尔福公司的,与柯远鹏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希尔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转账也是发生在被告希尔福公司与被告柯远鹏之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柯远鹏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柯远鹏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实收到了柯远鹏通过转账方式汇付的810000元款项,但该810000元款项并非被告柯远鹏主张的是代被告希尔福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从证据2中的摘要可以看出是支付利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被告希尔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在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期间被告柯远鹏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本院出示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及被告柯远鹏均无异议。被告希尔福公司因缺席未对原告及被告柯远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曾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借款协议中希尔福公司所盖公章(印文)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柯远鹏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希尔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已经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不再予以认证。被告柯远鹏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柯远鹏通过以银行转账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810000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10000元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柯远鹏主张的其代希尔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的待证事实;被告希尔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有效。由于被告柯远鹏原系被告希尔福公司的股东之一,借款协议尾部“乙方”处被告希尔福公司盖章处也有被告柯远鹏的签名,被告柯远鹏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加之借款协议中被告希尔福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该提交的答辩状及申请书被告希尔福公司的公章印文并无差异,故本院对被告希尔福公司要求对公章的真实予以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希尔福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通过被告杨华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的3000000要求,并言明由被告柯远鹏、杨华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希尔福公司作为乙方(借入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式二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开户银行及其账号在当日将3000000元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服务费为每月1%: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分二期支付,乙方愿意在借款当日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其余利息及服务费在借款到期之日结清;乙方在借期届满前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服务费,如到期未还,则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按实际逾期金额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希尔福公司的主要经营人柯远鹏、杨华为乙方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其他一切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借款协议共两页,在第一页的首部,分别加盖了原告及被告希尔福公司公章;在第二页的正文下方、落款日期的上方,“甲方”处,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永焕签了名,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乙方”处除有被告柯远鹏的签名外,也加盖有被告希尔福公司公章,在落款日期的下方“担保人”处,被告柯远鹏、杨华分别签了名;上述借款协议文本两页的右侧,也分别加盖了原告及希尔福公司的公章以作为骑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电汇的方式将其自有资金3000000元作为借款从其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95×××59)汇入被告希尔福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工行思明支行、账号41×××81)。次日,被告柯远鹏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43×××16)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胡永焕、账号62×××01)270000元;2011年6月15日又通过上述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60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柯远鹏通过其银行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金榜支行、账号52×××66)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胡永焕、账号62×××01)90000元,相应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中摘要显示宁波9月份利息;2011年10月18日,柯远鹏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43×××16)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胡永焕、账号62×××01)40000元、50000元。除上述被告柯远鹏共支付给原告810000元款之外,被告希尔福公司从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交涉,被告杨华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杭州湾投资公司:本人介绍的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向贵公司借款300万元,因希尔福酒店尚未归还,本人保证希尔福酒店在2012年6月15日前还清。本人为希尔福酒店的上述借款仍提供担保”。但事后,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虽然不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但由于被告希尔福公司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将其自有资金3000000元临时调剂、短期出借,原告与被告希尔福公司之间基此设立的企业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不认为是无效。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费本质上也是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之和实际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在借款当日支付三个月利息及服务费的内容,其实质与约定借款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相同,该当日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从借款协议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和被告柯远鹏汇付款项的情况综合起来看,被告柯远鹏当初支付款项时的本意是代被告希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基于上述已经阐述的关于利息方面的理由,本院应对被告柯远鹏已付的810000元进行核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为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为年利率5.10%。经核算,原告已经收到的810000元,其中351391.94元应作还本处理,其余为支付利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10月15日。现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648608.06元未受偿,被告希尔福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曾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方实际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15日,在庭审过程中以计算错误为由将利息部分请求中起算日期由2011年11月16日变更为2011年9月16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计算错误的事实和依据,其实质是增加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变更利息起算日期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增加部分诉请不予处理,且本院也不能排除在被告柯远鹏支付过程中原告对部分时段的利息作过适当的让步,故被告希尔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柯远鹏、杨华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故分别与原告设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有效;由于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柯远鹏、杨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或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希尔福公司、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8608.06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柯远鹏、杨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70元,由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33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华国芬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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