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建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国,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辩护人曹鹏博,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辩护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人周某甲,女,1967年9月6日出生。辩护人李楠,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2012)271-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国及其辩护人曹鹏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笑宇、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建国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科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安阳市市区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群众报案显示,共涉及群众4357人,涉案合同金额为257780000元,涉案实缴金额为187965650元。根据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记载,被告人周建国向上述二公司介绍存款涉案金额为48970000元,涉案实缴金额27423200元,公司已退还存款17240000元,被告人周建国在为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获利979400元。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先后将周建国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取的815万元非法所得用于购买房产、基金、车辆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建国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建国、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建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建国的犯罪行为属法人犯罪,应按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建国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科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安阳市的融资代理人身份,通过发展王某甲(已判决)等多人为其下线,以月息6分为诱饵,三四个月不等的存款期限,26至35个返点为条件为上述公司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群众报案显示,其为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合同金额为53740000元,实收金额为40076700元;为沈阳科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合同金额为60930000元,实收金额为43496750元;为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同金额为58480000元,实收金额为43738500元;为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同金额为79120000元,实收金额56255200元;为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同金额为5510000元,实收金额为4398500元。综上,根据群众报案显示,被告人周建国共为涉案公司吸收合同金额为257780000元,收取群众集资款时先行扣除利息和返点69814350元,实收金额为187965650元,群众后期领取利息及返点78450元,案发后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兑付群众4251210元,故实际给群众造成损失183635990元。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建国先后以给付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其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取的9040000元非法所得交与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等人用于购买房产、基金、车辆等。其中被告人周建国给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汇款4990000元,给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某各150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周某甲银行卡汇款10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又汇给周建国89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汇给周建国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等人共退出4911000元赃款。办案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周建国71240.50元赃款和被告人周某某用赃款所购买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海埠路的门面房3套、被告人周某甲用赃款所购买的五菱宏光汽车2辆以及以周建国名义支付的900000元购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周建国供述,2010年其得知安阳市融资行情很好就来到安阳市做融资业务。后其通过朋友刘丽介绍,从2010年11月份左右为黑龙江聚恒新能源公司进行融资。当时其去聚恒公司考察时与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商定以月息6分,期限四个月,每万元28个返点为条件进行融资。11月份下旬,安阳燕某某、袁某某等几个大户跟着其一起进行融资,其从中得2个返点的好处。2011年春节过后,经过朋友介绍其又联系以月息6分,三到四个月不等的期限,支付26或28个返点为条件,为呼伦贝尔市神豪公司、辽宁山林公司、沈阳科力华公司、吉林德正公司等进行融资,并逐步发展了王某甲、阮某某、岳某某等二三十个下线在安阳市进行融资,由这些下线大户为融资群众开办手续,其从中得2个点的好处。其在安阳市做融资获利后,即产生让其姐姐周某甲和哥哥周某某为其理财管理资金。大约2011年,其在威海市提取了300万元现金,分别给了周某甲、周某某各150万元让他们购买基金,但其没有问具体以谁的名义购买。大约4月份,其通过银行给周某某或其嫂子王某某汇款300万元,以周某某的名义购买三套门面房。8月份其给周某某或王某某汇款90万元,以其自己的名义交纳一套房产的首付款。其也曾给其姐姐周某甲汇款55万元让周某甲帮其购买房产,2011年夏天其分两次汇给周某甲大约50万元。期间有时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其也让周某某给其汇款数十万元,让周某甲给其汇款4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底以来,周建国在安阳市做融资挣钱后,先后给其大约500万元让其帮周建国购买房产、基金等。其中以其名义购买300余万的门面房3套、以王某某名义购买300万元的基金,以周建国自己的名义交付90万元房产首付,以其儿子名义购买15万元汽车1辆。期间其分两次汇给周建国89万元现金。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以来,周建国先后给其卡上汇款约600万元。其中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300万元的基金,周某某以他的名义购买三套门面房,以周建国名义支付一套房产的90万元首付款,以其儿子名义购买一部汽车。其知道周建国的钱都是在安阳市搞融资所得。后其和周某某分两次汇给周建国89万元现金。四、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底,周建国通过银行给其汇款55万元,2011年1月份给其150万元现金,后其又将该款转到其嫂子王某某卡上,2011年6月份周建国又通过银行分两次给其汇款50万元。其间其曾给周建国汇款4万元。五、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份开始跟着周建国吸收公众存款,当时商定由周建国负责联系公司,其负责吸收存款,将所吸收的存款交与周建国。期间周建国给其联系哈尔滨聚恒新能源、沈阳科力华、辽宁山林、呼伦贝尔神豪公司、吉林德正等公司进行融资。上述公司均是月息6分,存款期限有三个月的,也有四个月的。其每一万元留200元好处费后,扣除返点及利息后将剩余集资款交给周建国。其知道周建国是安阳市吸收存款的总管,下面有很多下线,其只是其中一个下线。其前期将所吸收的存款直接给周建国,后来周建国让其将存款汇到他的银行账户或按周建国的要求汇到公司。因为时间太长,公司较多,其记不清给存款户的返点数。六、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其所经营的呼伦贝尔神豪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经人介绍认识周建国,并得知周建国能帮其筹措资金。3月份周建国领着几个人和其商量在安阳市进行融资,当时双方商定融资期限四个月,月息6分,30个返点的好处费,2011年7月份又以期限三个月,月息6分,30个返点的好处费的方法进行融资。其公司收到的融资款合同金额大约7000余万,实际金额大约4000余万。其公司在安阳市吸收存款主要是通过周建国,2011年5月份周建国生病住院期间曾介绍贾东琴接替其,7月份周建国又接替贾东琴进行融资。七、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吉林德正生物公司于2011年5月底或6月初的时候,通过周建国以月息6分,借款期限三个月,32个返点好处费的方法在安阳市进行融资。其没有统计其公司具体收到周建国多少集资款。其公司在安阳市只通过周建国一人吸收公众存款。八、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沈阳科力华公司于2011年5月份左右,通过周建国以月息6分,期限三个月,35个返点好处费的方法在安阳市进行融资,其间周建国将款汇给李直育,再由李直育将款汇给其,期间其共收到大约3400余万元存款。其公司在安阳市只通过周建国一人吸收公众存款。九、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于2010年11月份,通过周建国以月息6分,期限四个或三个月,26或28个返点好处费的方法在安阳市进行融资。十、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得知周建国处可以存款得高息,后其通过周建国在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存款得息。5月份起开始和周建国一起为哈尔滨聚恒新能源、辽宁山林、吉林德正等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由其吸收存款后交给周建国,并由周建国交给集资公司,且每万元周建国给其20个返点。十一、证人元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周建国,4月下旬其和周建国一起和呼伦贝尔公司的杨某甲见面商定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后由其吸收群众的集资款交给周建国,周建国再交给公司。同时其还吸收群众集资款后通过周建国交给吉林德正公司。开始周建国给其12个返点,后期涨到16个返点,最高的时候给其18个返点。十二、被告人周建国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及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给被告人周建国的汇款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用赃款以其名义购买基金及被告人周某某用赃款以其名义购买房产的相关手续,被告人周某某以周建国名义支付房产首付款的相关手续,文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组于2012年3月2日发布的集资群众核准登记公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周建国及沈阳科力华、辽宁山林、呼伦贝尔神豪、吉林德正等公司均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复函。十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退赃款的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相关审计报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明知系被告人周建国非法所得而替其窝藏或用于购置资产,情节严重,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国不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对被告人周建国的辩护人认为应按单位犯罪处罚周建国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三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