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蓉诉被告李发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蓉,李发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刘桂蓉。委托代理人贾洪平,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良。委托代理人黄靖,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蓉诉被告李发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平,被告李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98年同居生活,次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金凤,2003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金凤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情况长期在外省打工,期间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并非因感情问题。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同居生活,次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金凤,现随被告李发良在浙江省嘉兴市读书。2003年10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相互之间应由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桂蓉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桂蓉与被告李发良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刘桂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