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虞海生与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生,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虞海生,镇海鑫鑫灯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文杰,(现下落不明)。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文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4********),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虞海生为与被告吴文杰、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吴文杰、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0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因被告吴文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杰、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海生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吴文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将800000元借款按被告吴文杰要求于同日一次性汇入被告吴文杰指定的账户,被告吴文杰亦出具了相应金额收条。被告吴文杰于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文杰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计算到2013年1月25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违约金;2.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文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文杰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虞海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文杰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系被告吴文杰与原告之间借款���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文杰追偿。现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文杰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杰返还原告虞海生借款8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吴文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贺露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