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盛军海与董引志、潘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军海,董引志,潘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60号原告:盛军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蝶。被告:董引志,农民。被告:潘武飞,农民。原告盛军海为与被告董引志、潘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汪恒良名下实际为被告董引志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樟岙村五岙路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军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引志、潘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军海起诉称:被告董引志、潘武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董引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3月8日,被告董引志、潘武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共计债务262万元,承诺自2012年4月起于每月第1日向原告归还30万元,至2013年1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并承担自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3.9%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承诺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此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董引志、潘武飞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3月8日为12万元,2012年3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率四倍按本金25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7000元。被告董引志、潘武飞未作答辩。原告盛军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约还款付息的事实。被告董引志、潘武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被告董引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董引志、潘武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尚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三个月的利息,每月为4万元,共计12万元,以上债务合计262万元,二被告承诺自2012年4月起于每月第1日向原告归还30万元,至2013年1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并承担自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3.9%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承诺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现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引志、潘武飞向原告盛军海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债务,已属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引志、潘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引志、潘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军海借款250万元,支付2012年3月8日前的利息12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率四倍按本金250万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引志、潘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军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96元,由被告董引志、潘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