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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富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彭庙镇往红旗水库方向行驶,12时45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彭庙镇彭团公路2KM+300M处(小地名:越家坡)时,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操作不当,在上坡时致该车后退,左后部与同向行驶在后的付某甲驾驶的川C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该摩托车的搭乘人付某乙当场死亡、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付某甲,付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60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关于付某乙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收条,垫付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邹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