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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他人于2012年8月应被害人叶某之邀至眉山市仁寿县帮忙砸人商铺,受到公安机关处理,遂要求被害人叶某支付钱财。2013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锦江区海******街附近将被害人叶某强行带至本市***附近一歌厅,要求被害人支付钱财未果,后用手铐将被害人叶某双手反铐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被害人叶某强行带至本市武侯区******茶坊和***附近一茶坊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将被受害人叶某带至本市成华区***路***段***俱乐部***房间继续关押,后被害人叶某通过该俱乐部员工报警。2013年1月12日17时许民警将被害人叶某解救,并现场挡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对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受被害人邀请帮助他人砸人商铺,后因此事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后要求被害人支付钱财未果,遂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叶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受被害人邀请帮助他人砸人商铺,后因此事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后要求被害人支付钱财未果,遂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