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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魏宏富与傅玉红、赵敬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宏富,傅玉红,赵敬玉,溧水县洪蓝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宏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玉红。委托代理人孙先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敬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水县洪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集镇。法定代表人程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春玲。上诉人魏宏富因与被上诉人傅玉红、赵敬玉、溧水县洪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蓝镇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1)溧洪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宏富,被上诉人傅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兵,被上诉人赵敬玉,被上诉人洪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宏富一审诉称:从1997年开始,案外人傅火林以南京市溧水狮城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狮城公司)的名义与赵上林发生煤炭业务。1998年3月2日,经结算,狮城公司欠赵上林煤款22万元,遂由傅火林出具了欠条。赵上林死亡后,其妻子葛何英将该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魏宏富,并依法通知了各被上诉人。狮城公司对与他人进行买卖活动所欠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狮城公司系原溧水县渔歌乡人民政府和溧水县渔歌工业公司投资设立,该公司注册资本虽为50万元,但实际上注册资本没有到位。后在乡镇政府改革中,渔歌乡与溧水县洪蓝镇合并。因此,洪蓝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狮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1998年10月,狮城公司改制给傅玉红之夫毛锦虎以及赵敬玉后注销,在注销登记中明确狮城公司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1998年12月,毛锦虎、赵敬玉以家庭财产、房屋等出资设立南京溧水狮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机械公司)。该公司属于狮城公司改制后设立,但注册资本没有到位,故狮城机械公司的股东毛锦虎、赵敬玉应对狮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因该债务属傅玉红与毛锦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傅玉红应当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傅玉红、赵敬玉、洪蓝镇政府清偿欠款182000元,支付自2004年12月28日起到判决生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傅玉红一审辩称:魏宏富所说债务与傅玉红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赵敬玉一审辩称:1、魏宏富所提供的欠条上写明系傅火林欠赵上林的煤炭款,无证据证明系狮城公司所欠,且无证据证明葛何英有权转让属于赵上林的债权;2、赵敬玉未参与狮城公司的改制,未购买狮城公司的资产,不应承担狮城公司的债务;3、狮城机械公司是依法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狮城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魏宏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洪蓝镇政府一审辩称:1、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洪蓝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验资报告证明洪蓝镇政府已出资到位;4、对魏宏富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5、魏宏富所主张的债务应是傅火林个人所欠,与狮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魏宏富要求洪蓝镇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998年期间,傅火林系狮城公司的业务人员,在此期间赵上林与狮城公司存在煤炭业务往来。1997年10月20日,经结算狮城公司欠赵上林煤款20万元,由傅火林向赵上林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狮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锦虎的印鉴章。之后,狮城公司与赵上林继续发生业务往来。1998年元月23日,赵上林之子赵孝松代其父收取狮城公司支付的煤款3万元。1998年3月31日,狮城公司支付赵上林1万元。同年7月8日,狮城公司支付赵上林18000元。1998年10月30日,狮城公司支付赵上林10000元。1998年3月2日,傅火林向赵上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上林同志煤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01年12月,赵上林去世。2004年12月20日,赵上林妻子葛何英将赵上林对傅火林的22万元债权转让给魏宏富。同日,赵上林三个儿子书写声明,对傅火林欠赵上林货款均予放弃,由葛何英享有。2004年12月24日,葛何英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傅火林。2004年12月27日,魏宏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傅火林向其清偿22万元的债务。2005年3月28日,魏宏富撤回对傅火林的起诉。2006年11月21日,葛何英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傅火林称1998年3月2日结欠赵上林同志煤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系南京市溧水狮城物资贸易公司所欠,该款及其他权利,已经转让给魏宏富同志。请向魏宏富同志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葛何英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傅玉红、赵敬玉、洪蓝镇政府。狮城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申请开业登记,组建单位为溧水县渔歌工业公司。1998年10月10日狮城公司进行注销登记。狮城机械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申请设立登记,2001年9月25日被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5)溧民初字第152号魏宏富诉傅火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魏宏富陈述:“我认为是被告(傅火林)个人与赵上林做的生意,已经有欠条确认,至于是否通过狮城公司的事实我不清楚。”2005年元月5日,在原审法院对傅火林作的谈话笔录中,傅火林对1998年2月2日出具给赵上林的欠条形成过程作如下陈述:“当时我是溧水狮城物资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属于渔歌乡工业公司。当时我到徐州邳县去买煤,是公司买煤,跟高邮燃料公司驻邳县办事处办事人员夏河冬联系。当时赵上林是溧水航运公司驻邳县代表专门负责运输。夏河东叫赵上林给我拿煤作担保,后来赵上林说夏河东那边我来付,你打张欠条给我,我就打了一张欠条。”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0)溧洪民初字第175号魏宏富诉傅玉红、赵敬玉、洪蓝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魏宏富对两张欠条的形成经过作以下陈述:“赵上林与狮城公司做煤生意,实际经办人是傅火林,1997年10月20日傅火林代表狮城公司与赵上林结算,形成了这张欠条。这个也经过公司法人毛锦虎的确认。由于双方还做业务往来,到1998年3月2日傅火林代表狮城公司与赵上林结帐,又形成了22万元的欠条。”本案庭审中,魏宏富又陈述,2001年赵上林因欠其债务,曾经提及要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魏宏富,但双方最后没有达成协议。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998年3月2日,傅火林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系傅火林个人债务,还是狮城公司所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狮城公司与赵上林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由魏宏富提供的狮城公司记账凭证、赵敬玉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魏宏富主张案涉欠款是狮城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赵上林死亡前,曾与狮城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对1998年3月2日傅火林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是否属于狮城公司的债务,赵上林应很清楚。魏宏富陈述,在赵上林死亡之前,其因对魏宏富负有债务,曾与魏宏富就案涉债权协商过转让事宜,魏宏富应就该笔债权的详细情况询问赵上林。对该债务实际归属,赵上林应予告知,或告知其家人。另,赵孝松曾替父亲赵上林到狮城公司取款,故也知道其父赵上林与狮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从魏宏富与葛何英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赵孝松等人所出具声明内容、葛何英向傅火林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以及魏宏富曾以傅火林为被告提起诉讼等表明,魏宏富及赵上林的家人均认为本案争议债务主体为傅火林个人。2、1997年10月20日和1998年3月2日,傅火林分别向赵上林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0万元,加盖了狮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锦虎的印鉴章,一张欠款金额为22万元,未加盖任何与狮城公司有关的印章。魏宏富在庭审中陈述,第二张欠条是在第一张欠款出具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重新结算形成的,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因案涉债务数额较大。傅火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向他人出具欠条应负的法律后果。故傅火林在出具第二张欠条之时或之后不收回第一张欠条的做法不符合通常做法,且魏宏富陈述该22万元债务的形成与傅火林自己所陈述的欠条形成经过也不吻合。傅火林具有双重身份,其在以狮城公司名义与赵上林做业务期间,不排除同时以个人名义与赵上林发生业务往来的可能性。综上,魏宏富主张该债务系狮城公司债务,并应由傅玉红、赵敬玉、洪蓝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宏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74元,由魏宏富负担。魏宏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判决未对其提供的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1997)溧经初字第611号材料、狮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锦虎给赵上林的信等证据作出认定,且未审查洪蓝镇政府是否出资到位的事实。2、一审判决基于推理和猜测,否定案涉债务系狮城公司债务,而系傅火林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狮城公司与赵上林存在煤炭业务买卖,有狮城公司记账凭证、出差费报销单,以及1997年10月20日傅火林出具给赵上林欠条上还有毛锦虎印鉴等证据证明。3、洪蓝镇政府未出资,狮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傅玉红和赵敬玉依据有关改制情况,对出资不到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魏宏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1、证人卞毓新到庭作证。卞毓新作证称:1993年2月20日,其系狮城公司负责人,历时约2、3个月,在任时领取了狮城公司的营业执照。狮城公司在设立时,溧水县渔歌工业公司和溧水县渔歌乡财政所均未拨款。资金来源证明和验资报告均系伪造。另外,卞毓新称,从1984年至1993年4、5月份,其在溧水县渔歌工业公司任经理,该公司下属许多企业,为进材料,故设立了狮城公司。狮城公司负责人后改为毛锦虎的时间和原因因时间长已忘记。2、证人赵孝华到庭作证。赵孝华到庭作证称:其于1989年至1997年任溧水县渔歌乡财政所会计。1993年2月20日狮城公司开业时,赵孝华挂职溧水县渔歌工业公司副经理。当时其作为狮城公司经办人在申请登记开业注册书上签字,并按照领导安排签字确认溧水县渔歌乡财政所和溧水县渔歌工业公司出资50万元,但上述单位均未实际拨款。后狮城公司成立、运营等具体情况,其因未参与故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傅玉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敬玉答辩称:狮城机械公司和狮城公司是不同主体,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洪蓝镇政府答辩称:验资报告等证据显示,已对狮城公司已出资到位,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非狮城公司债务,故应驳回魏宏富的上诉。被上诉人傅玉红、赵敬玉、洪蓝镇政府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二审中通知傅火林到庭对相关情况作一说明。傅火林陈述:其1997年到狮城公司帮忙,之前系航运部门副经理,派赵上林到下属航运经营部蹲点。毛锦虎系傅火林妻弟,请求傅火林帮助购进煤炭,故傅火林从高邮燃料公司联系到煤炭。但高邮煤炭公司为结算方便,提出与赵上林结算,由傅火林出具欠条给赵上林,故该债务实际系狮城公司与高邮燃料公司的债务。其后,各方发生过数笔交易,均由毛锦虎向傅火林支付货款,傅火林再支付给赵上林,赵上林向高邮燃料公司支付,均已结清。但对案涉货款,赵上林是否与高邮燃料公司进行结算、毛锦虎是否给付赵上林煤炭款,傅火林均不清楚。赵上林在去世前曾对傅火林提到,如果高邮燃料公司向赵上林要款,赵上林则向傅火林要款,但高邮燃料公司在2001年赵上林去世前已倒闭。关于1997年(欠条误写为1979年)10月20日欠条,系毛锦虎称让赵上林直接向其要货款形成,故盖有毛锦虎印鉴。傅火林签名,其自称当时一时糊涂。关于1998年3月2日欠条,系又发生了2万元左右业务,故重新开具欠条所致。因忘记还有1997年10月20日欠条存在,故未追回该欠条。洪蓝镇政府对魏宏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证人在狮城公司任职时间短,并不实际了解狮城公司情况。魏宏富对傅火林的陈述质证称:对其陈述无异议。傅火林系代表狮城公司经营煤炭。洪蓝镇政府对傅火林的陈述质证称:认可关于实际债权人系高邮燃料公司该部分陈述内容。由此,高邮燃料公司因倒闭,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灭失。魏宏富受让相应债权应属无效。傅玉红、赵敬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卞毓新、赵孝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狮城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不实,但公文书证证明力较高,故相较狮城公司设立时形成的溧水县乡镇工业局文件、资金来源证明、验资报告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另外,卞毓新、赵孝华均陈述,仅在狮城公司设立之初介入相应事务,不久后均离开该公司,故对狮城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不能作完整证明,综上,对卞毓新、赵孝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傅火林庭审时关于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魏宏富提出异议部分与上诉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傅玉红、赵敬玉、洪蓝镇政府则无异议。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狮城公司为集体性质企业,组建单位为溧水县渔歌工业公司,隶属单位亦为该公司。1993年3月9日,由溧水县渔歌工业公司和溧水县渔歌乡财政所各拨款5万元和45万元,并于同年3月12日由南京市溧水县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傅火林1997年到狮城公司帮忙,之前系航运部门副经理,派赵上林到下属航运经营部蹲点。毛锦虎系傅火林妻弟,请求傅火林帮助购进煤炭,故傅火林从高邮燃料公司联系到煤炭。但高邮煤炭公司为结算方便,提出与赵上林结算,由傅火林出具欠条给赵上林,故该债务实际系狮城公司与高邮燃料公司的债务。高邮燃料公司主体现已不存在,故是否结算案涉欠条下货款已无法查明。3、魏宏富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狮城机械公司系狮城公司的改制企业,没有证据证明狮城机械公司应承担狮城公司的债务,傅玉红与赵敬玉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狮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傅火林到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性质;2、如债务成立,洪蓝镇政府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宏富提交的欠条系赵上林去世后,由其继承人转让的债权凭证,对于该债权形成的原因,转让人,也即赵上林的继承人和受让人均多次作自相矛盾的不同陈述。二审中,傅火林作为欠条形成的经手人到庭作了陈述,各方当事人对其陈述均不持异议,因此,应以傅火林的陈述作为该欠条形成的事实根据。根据傅火林陈述,该欠条形成的原因系傅火林代表狮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锦虎在经营煤炭业务中形成,为向高邮燃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赵上林与高邮燃料公司进行结算,傅火林向赵上林出具欠条,再向毛锦虎或狮城公司结算。因此,本案欠条系煤炭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中的一个环节,真正的债权人应为高邮燃料公司,该公司向赵上林结算货款,赵凭欠条通过傅火林才向毛锦虎或狮城公司进行结算。狮城公司账目中,向赵上林支付相应款项的记账凭证也能间接证明该支付方式。在高邮燃料公司是否就本案所涉货款向赵上林进行结算、赵上林是否已代毛锦虎或狮城公司偿付货款已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赵上林虽持有欠条,但享有据欠条形成的债权证据不足,其继承人据此向魏宏富转让案涉债权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因欠条所据以形成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故魏宏富认为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狮城公司,并非傅火林亦证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便魏宏富主张狮城公司系案涉欠条债务人,洪蓝镇政府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为:如前所述,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依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件,在未依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应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魏宏富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狮城公司设立时形成的公文书证内容进行否定,但因其证明效力低于溧水县渔歌乡财政所确认的资金来源证明,以及南京市溧水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证据,且证人卞毓新、赵孝华均仅在狮城公司设立初期经手相应事务,对狮城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有事务不能全面了解,故魏宏富主张狮城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本院不予确认。魏宏富二审中认可傅玉红、赵敬玉与本案无关,且狮城机械公司确系狮城公司注销后新设立的公司,故魏宏富认为傅玉红、赵敬玉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宏富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魏宏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