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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韩双秀与张改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秀,张改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韩双秀,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被告张改萍,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原告韩双秀与被告张改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秀、被告张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双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常往原告家的东墙根底泼脏水,原告也曾劝说过被告好多次,还在被告经常泼水的地方贴出告示,加之村委会对此也有规定,不让村民到处泼脏水,但被告不顾环境卫生及他人劝说、反对,依旧往原告家的东墙根底泼脏水。2013年2月23日,原告家门口的街道刚硬化好,被告就再次向原告家东墙根底泼水,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就去被告家劝说、说理,然而在原告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从原告的背面出现,还手持一块砖头朝原告的后脑勺砸去,致使原告头昏目眩、嘴里吐血后倒地,被告又将丈夫叫出来,被告的丈夫又拿钢筋棍袭击、殴打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全身疼痛肿胀。村民看到后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及丈夫才住手。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症、腹部外伤等,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等建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去看望过原告,也没有支付分文医药费,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都是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药费3285.41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035.41元。被告张改萍辩称,我与原告是本家,我没有向原告家泼水,村委会也没有进行劝说、广播,我和我丈夫没有袭击原告,没有人到我家去调解。打架的原因也不是我向原告家泼水,是以前我推雪的时候,原告骂过我几次。那天打架的地点不是在原告家门口,是在我家门口,我从我邻居家出来看到原告已经泼了一桶水在我家门口了,原告又提着一桶水要泼水。原告先打我,我就和原告扭打在了一起,人们拉开我们后,原告又多次对我进行辱骂,并又多次向我家泼水。我丈夫是残疾人,他没有用钢筋打原告,而且原告也用水桶砸到我头上,我也受伤了,当时我是昏昏沉沉,我要求原告提供她的诊断书、是皮外伤还是皮内伤。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韩双秀和被告张改萍因原告往被告家门口的路上倒脏水一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韩双秀于事发当日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症;腹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药费3285.4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陈述误工费390元是按每天65元计算6天;护理费390元是原告由一人陪侍,每天65元计算6天;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是原告在医院吃饭花的钱;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是原告来回看病用的钱。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提供民康药店医药费票据4份,证明其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并花费医药费256元,原告不认可。另查明,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清公行罚字(2013)第000013号、第00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韩双秀处以罚款五十元、对被告张改萍处以罚款二百元。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已交罚款,原告未交罚款。以上事实,有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1卷、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3份、超声检查申请单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一日清单1份、出院证1份、被告提供的孟封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民康药店销售单4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邻里乡亲,又系本家亲戚,本应和谐相处,互帮互助,不应为琐事口角,更不应厮打。原告韩双秀因本次事件受伤并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张改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分别处以罚款五十元、二百元,应确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年龄,可以认定被告张改萍在本案中责任较大,应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凭票计算,为3285.41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65元,计算5天,为325元。护理费,由于原告系外伤,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不予支持。营养费,医嘱中未说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5天为2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被告所称其花费医药费256元,因无正规票据证明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85.41元、误工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60.41元,应由被告张改萍承担60%为2376元,剩余1584.4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双秀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85.41元、误工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60.41元,由被告张改萍赔偿原告韩双秀60%为2376元,限被告张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双秀负担10元,被告张改萍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夏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