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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与张正华、张士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虎啸北路西侧。代表人:朱跃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华。被告:张士华。被告:徐林根。被告:孙孝贤。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为与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张正华、孙孝贤下落不明,2013年2月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正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887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士华、徐林根为被告张正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2011年1月19日,被告孙孝贤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张正华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17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正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正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753.31元、罚息5092.83元(暂算至2012年9月5日,此后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1.9831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共计63446.14元;二、被告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对被告张正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正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98875‰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98875‰×150%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正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士华、徐林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正华。证据三、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孙孝贤承诺为被告张正华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17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正华因经营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签订编号为浙平合银(黄姑2011)保借字第873112011000128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正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887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士华、徐林根为被告张正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正华发放贷款5000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孙孝贤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张正华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17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张正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孙孝贤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张正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孝贤保证责任范围为被告张正华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17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98875‰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98875‰×150%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二、被告张士华、徐林根对被告张正华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孝贤在被告张正华向原告融资限额170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正华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386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正华、张士华、徐林根、孙孝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