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彩琴与李志学、黄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琴,李志学,黄晓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2号原告:徐彩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芬。被告:李志学。被告:黄晓千。原告徐彩琴诉被告李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徐彩琴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晓千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16日对被告李志学名下的福田牌货车(车牌号:浙crs920)进行了查封保全。因被告李志学、黄晓千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彩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琴诉称:被告李志学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黄晓千与被告李志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志学向原告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学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李志学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徐彩琴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彩琴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李志学。(时间)2012年5月20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学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学欠原告徐彩琴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学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负有偿还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晓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千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学、黄晓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彩琴借款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李志学、黄晓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