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有田、蒋雪英诉被告陶功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罗秧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有田,蒋雪英,陶功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罗秧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75号原告蒋有田,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委旧宅村(系受害人蒋红波父亲)。身份证号:×××0436。原告蒋雪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系受害人蒋红波母亲)。身份证号:×××4299。被告陶功元,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全州县××××号。身份证号:×××4114。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远,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秧姑,女,汉族,农民,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旧宅村××号。身份证号:×××0441。委托代理人蒋井纲,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委旧宅村(系罗秧姑儿子)。原告蒋有田、蒋雪英诉被告陶功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罗秧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全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有田、蒋雪英,被告陶功元及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远,被告罗秧姑的委托代理人蒋井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有田、蒋雪英诉称:2013年2月11日21时40分许,原告儿子蒋红波搭乘被告罗秧姑的儿子蒋井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灌阳方向往全州县凤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3线1公里+85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陶功元驾驶停在公路边车道内的桂CK28**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蒋红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为:蒋井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红波不承担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蒋红波死亡赔偿金37708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240元,误工费918.46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425674.46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之后,超出的315674.46元由被告陶功元赔偿40%即126269.84元,由被告罗秧姑赔偿60%即189404.76元。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蒋红波系父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受害人蒋红波的死亡注销证,证明原告儿子蒋红波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4、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儿子蒋红波尸体已火化。5、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陶功元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东莞市凤岗胜隆五金加工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易长青的身份证,证明易长青在东莞市开有五金加工店。7、东莞市凤岗胜隆五金加工店证明,证明蒋红波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春节放假在其店务工。8、一八一医院对受害人蒋红波、蒋井密及陶功元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明蒋红波酒精度为222.89mg/dl,蒋井密为213.14mg/dl,陶功元为2.19mg/dl,9、陶功元所有的桂CK28**轻型货车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该车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被告陶功元辩称:1、原告要求我承担40%的赔偿比例,要求罗秧姑承担60%的赔偿比例,这是错误的。因为罗秧姑的儿子蒋井密存在重大过错,我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蒋井密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2、原告的儿子蒋红波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扩大了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是错误的。死者蒋红波是农村村民,其主要收入也未来自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尸体运输搬运费2000元,尸体解剖费1000元,化验费120元,领取现金20000元,共计23120元,应抵扣或者返还。被告陶功元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陶功元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陶功元已取得驾驶证车主是陶功元。3、押金条,证明被告陶功元在交警队交押金40000元。4、蒋红辉写的领款条,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现金20000元。5、收据,证明被告支付蒋红波尸体搬运费2000元。6、化验费收据,证明被告为蒋红波支付化验费120元。7、尸体解剖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尸体解剖费1000元。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蒋红波是头部受伤致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按规定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罗秧姑辩称:1、保险公司赔偿的11万元,我们要求给原告60%的赔偿,我们要40%。2、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伙食费、交通费等需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凤岗胜隆五金加工店出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蒋红波自2011年10月21日来厂务工至2012年春节,说明蒋红波只在其单位做了两个多月时间工,并没有够一年,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凤岗胜隆五金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1月13日,但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蒋红波在2011年10月就在店里打工了,这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应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时间上相互矛盾,打工时间只有两个多月,也未能提供工资花名册,劳动用工合同,经常居住的地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罗秧姑对被告陶功元提交的1、2、3、4、5、6、7、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陶功元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陶功元提交的证据5、6、7有异议,其认为被告陶功元支付了尸体搬运费、化验费、尸体解剖费我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支付的上述三项费用有正式发票证实,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本案中对上述三项费用未主张权力,本院对这三笔费用不能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罗秧姑的儿子蒋井密醉酒后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两原告的儿子蒋红波醉酒、未戴头盔从灌阳方向往全州县凤凰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3线1公里+850米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陶功元驾驶停在公路右边车道内的桂CK28**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一起蒋井密、蒋红波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为:蒋井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功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红波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蒋红波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但在本次事故中蒋红波自己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搭乘蒋井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尸验结果蒋红波是头部受伤死亡,因自己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后果,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96元(被告陶功元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陶功元自己所有的桂CK2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69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蒋红波、蒋井密两人死亡,蒋井密醉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蒋红波乘客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88000元,在另案中赔偿蒋井密20%,超出的53696元由被告罗秧姑赔偿原告80%即42956.80元,由被告陶功元赔偿20%即10739.20元。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中用的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有田、蒋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蒋红波死亡的经济损失88000元,扣除被告陶功元已垫付9260.80元,实际赔偿二原告78739.20元。二、由被告陶功元赔偿原告蒋有田、蒋雪英经济损失10739.20元(此款已全部赔付)。三、由被告罗秧姑赔偿原告蒋有田、蒋雪英经济损失42956.80元。本案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3842.50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由被告罗秧姑负担1538元,由被告陶功元负担384.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全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邓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