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张某甲,男,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磁县肿瘤医院放射科医生,现住磁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儿子,妻子去年去世,现原告独自生活,由于原告年迈,常年有病,无经济来源,生活艰难,在长子照料和赡养下才生活到现在,被告多年来对原告没有尽到过任何赡养义务,就连1926元医疗费用也不拿。原告认为,早年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963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尽了赡养义务,我父母的医疗费均是我一人承担的,每年过节我均给原告物和钱。原告长子常年在外做生意十几年,没有照顾过父母。原告每月有310元的收入。家中有3.31亩的承包耕地,该地由原告长子长期耕种,原告生活中的粮食应由原告长子承担。原告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无理无据,根据当地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规定,应扣去原告每月的收入及原告子女所承担的费用后,我自愿承担应尽合理的赡养费用。我兄弟二人,原告住房问题,按当地民间风俗可以采取三个月或半年时间由兄弟二人轮流提供住房。另2012年后半年我已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开销,其中有看病费用,原告诉求医疗费963元由我给付,实际我多给了原告费用,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许秀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农历10月初8日许秀敏去世。原告张某甲生有四个子女,长女张秀荣、次女张秀英、长子张良、次子张某乙,均已成家另过。2012年7月份原告看病花款244.4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住院,2012年10月25日出院花款4137.3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3078.22元,原告承担1059.08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票据均系非正规医疗票据。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3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磁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磁县医院补偿审核表票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某甲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的四个子女应当赡养原告,原告每年赡养费应为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其有4个子女,被告张某乙每年应承担5364元的四分之一1341元,即每月111.75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应按正规发票认定,实际数额为1303.48元,被告应承担其四分之一即326元,原告的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赡养费111.75元和医疗费32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该数额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今年的赡养费1341元,以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当年赡养费1341元;二、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2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助理审判员 袁 军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