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小飞,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XX因故发生纠纷,赵XX打电话叫来丁XX,丁XX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并约好见面。当日16时许,丁XX带领胡XX、赵XX等人乘车到约定的睢阳区古宋乡香山村南侧的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手持钢管、棍棒,将丁XX打伤,并将胡XX驾驶的雪拂莱轿车砸坏。经鉴定丁XX伤情构成轻微伤,雪拂莱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左右后车门玻璃损失价值1600元,其他零部件价值27560元,合计损失2916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胡XX、赵XX等及其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XX因故发生纠纷,赵XX打电话叫来丁XX,丁XX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并约好见面。当日16时许,丁XX带领胡XX、赵XX等人乘车到约定的睢阳区古宋乡香山村南侧的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手持钢管、棍棒,将丁XX打伤,并将胡XX驾驶的雪拂莱轿车砸坏。经鉴定丁XX伤情构成轻微伤,雪拂莱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左右后车门玻璃损失价值1600元,其他零部件价值27560元,合计损失291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赔偿丁XX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丁XX对王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潘某某、陈亚飞赔偿丁XX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丁XX对潘某某、陈亚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赵XX不归路,其接过电话就去了北关见到赵XX,对赵XX说:做人要归路。后丁XX打电话骂其,并约好见面。其带着赵某某等人去了105国道与华商大道南500米处,见丁XX领十多个人,其中有五六人拿着棍撵其,其拿个钢管,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周季、陈献峰都拿着木棍和对方打起来,丁XX一看打不过,就开车跑,其拿钢管往丁XX开的车上砸,丁XX开车躲时,车撞到了树上,其方的人一看丁XX的车撞到了树上,就赶紧坐车走了。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让其帮忙打架,其就开着朋友的黑色轿车到古宋乡南关找王某某,到后见赵某某、周季和王某某在一起,后又到一家杂货店买了几根钢管和木棍。其开着车带着他们到了老105国道,潘吉锋和陈献峰在老105国道等着,过二分钟左右从北边过来了四辆车小轿车,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停在其几个人旁边,王某某拿一个钢管朝辆雪佛兰轿车的后玻璃上砸了一下,把玻璃砸烂了,雪佛兰轿车又往前开了有十来米,停车后,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男青年,从后备箱里每人拿出一根白色木棍,其和潘某某、赵某某、陈献峰每人拿一根木棍,王某某、周季拿一根钢管和雪佛兰轿车下来的五六个男青年对打起来,后对方五六个男青年往南跑了,一个人开着雪佛兰轿车朝王某某开过去,王某某往旁边一闪,轿车撞在路边的一棵树上。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2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其走到华商大道与老105国道交叉口往南500米左右,正好碰见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说有人找他的事,过一会儿陈献峰也过来了。后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从其面前开过去,后面跟着三辆出租车。王某某一看,拿起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朝蓝色雪佛兰轿车打了一棍,把玻璃砸烂了。其和陈某某、赵某某、陈献峰等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棍和对方打起来,开雪佛兰轿车的人掉过车头朝王某某这边开,王某某往旁边一闪,一棍打在雪佛兰轿车的玻璃上,雪佛兰轿车没有刹住车,车头正好撞在路西的一棵树上。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情节同上述被告人供述情节吻合一致。5、被害人丁XX陈述,2012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赵XX给其打电话说被王某某打了,其挂了电话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为什么打赵XX,王某某说就是他打的,并约好见面。其和金明明开车到了约定的地点,王某某拿着刀领着七八个人拿着棍到其车前,其一看就对金明明说赶紧走,这时王某某用刀砍在了车的后左玻璃上,把玻璃砍烂了。后王某某领着人堵住车,金明明开车想绕过去,结果一下撞到了路西旁的杨树上,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胡XX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丁XX打电话让找他玩,其到奥克酒店门口见丁XX和他一个朋友正坐在一辆蓝色的雪弗兰轿车上,后其开车带着他俩到神火大道南头停下来,看见后面跟着两辆绿色出租车,每辆车上都坐着三个人。等了有5分钟左右,未见约定的人出现。丁XX打个电话,然后其开车到老105国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南500米时,看见路西站着六七个年轻人,大部分都掂着木棍,还有人手里拿着刀。其害怕准备掉头往回走。这些人撵上来,对着其开的车玻璃一阵乱砸。其开车往前走,走了50米左右,前方又站着两个人手里掂着木棍站在路中间,其往西想绕过去,车头就撞在路边的一棵树上了。7、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中午12点多钟,其和女朋友等人到北关安琦乐易去吃饭,刚坐下有五六分钟,王某某用手朝其左脸上打一巴掌,还骂其,其就对丁XX说被王某某打了。丁XX与王某某通电话骂了起来,并约好见面。然后丁XX开车拉着其到奥科酒店北边红绿灯接胡XX,丁XX让胡XX开车,就去找田田了,后面还跟着两辆绿色捷达出租车,都坐满人了。走到老105路交叉口南一公里左右时,其看见路两边站着七八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和长刀,车减速了,听见有砸车后玻璃的,其和丁XX从车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拿个木棍打在了其后背,然后被人一脚跺沟里了,等其从沟里出来时,看见其方开的车头朝北撞到路西边的树上了。丁XX的耳朵流血了,怎么被打的没看见。8、鉴定结论证实,(1)、蓝色雪弗兰乐风牌轿车(车牌号码豫NNP6**)车损总价值为:29160元;前、后挡风和左、右后车门玻璃损失价值1600元。(2)、丁XX左耳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9、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22日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四人于2012年8月24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基本情况。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赔偿丁XX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丁XX对王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潘某某、陈亚飞赔偿丁XX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丁XX对潘某某、陈亚飞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