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毅,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在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高丁沈谋(已判刑)的个体废品收购点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3600元的价格向沈谋收购JAG-20型高银焊条6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0元)。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一辆厢式货车由绍兴赶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梅谋军(另案处理)的出租房内,在明知是��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万余元的价格向梅谋军收购铜帽产品90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8375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沈谋、梅谋军、杨仲元、李少武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达、胡某、郁维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估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伟毅请求���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