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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诸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脾气不合多次因琐事闹情绪,加之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致使矛盾越积越深。生育儿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一起居住生活,但双方仍然聚少分多,以至感情越来越淡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诸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诸某平均承担。被告诸某答辩称:我住在娘家是帮父母开店,因距离原告家有一定距离,为了方便婚后好几年都住在娘家。原告让我回塘下家,我没有不同意,而是希望原告起好头,想好做什么事情,我再回去。孩子出生后,我将孩子交公婆照顾,每星期腾出两三个晚上提前下班回家照顾孩子。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且考虑到孩子较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金钱独立,原告赚的钱没有给我,我父母借近100万元给原告做生意。原告何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诸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并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爱护子女,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