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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0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临泉县黄岭镇雏鹰小学学生,住临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系王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侯某,农民,系王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刘龙、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里,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屹东,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皖K×××××五菱面包车在临泉县黄岭镇雏鹰小学门口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甲碾压致伤。经临泉县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甲无过错。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向公司报险,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公司赔偿后不放弃追偿权。原告人所递交的交通费用2000元票据不符合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赔偿前期医疗费,该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皖K×××××五菱面包车在临泉县黄岭镇雏鹰小学门口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甲碾压致伤。经临泉县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甲无过错。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原告人前期医疗费,另支付了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梁某、庄某、王某丙、刘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45830.4元(7161元×6.4年)、护理费6019.86元(78.18元×11周×7天)、营养费2240元(20元×16周×7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2890.26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临泉县黄岭镇雏鹰小学的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王某甲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3、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省立儿童医院收费清单和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王某甲的医疗费15287.1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支付交通费费2000元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和十级、休息期限29周、护理期限11周、营养期限16周、后续医疗费6000元。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前期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等经济损失计61090.26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1090.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剑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