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凌某受他人指使,从一毒贩处购买4.337克毒品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山长途汽车站售票大厅门口,欲将该毒品卖给王某等人。当晚,被告人凌某被抓获,毒品被查获。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王某、梁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