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项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华诉被告邝军令、邝建国、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刘东华,男,汉族,1983年生,初中文化,住项城市西大街。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柏鳞,男,55岁,住项城市土地局家属楼。被告邝军令,男,汉族,1968年生,住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张红,女,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建国,男,汉族,1970年生,住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珣,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林,男,汉族,28岁,住项城市东大街。原告刘东华诉被告邝军令、邝建国、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刘柏鳞,被告邝军令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邝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华诉称,2011年农历2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邝建国承包的中铁建设集团第31项目部工地上干活,2011年11月4日,我和被告邝军令及邝军令之弟在干地下室防水工程时我在转身时因衣服被架子挂住,致使我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检查,我腰椎压性骨折。我受伤后,被告邝建国,邝军令给我进行了一次检查,拿了2000元,让我回家休息,回家后,感到受伤的部位越来越疼痛,并且四肢麻木,甚至不能行走,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骨折部位已严重变形,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我到上级医院治疗,后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经诊断骨折部位已致髓受压,中须手术治疗,我已花去医疗费用30000多元,伤情虽经治疗,所留后遗证已落下终身残疾,中铁建设集团第31项目部的工程是被告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邝建国,被告邝建国接受转包后,又再次转包给了被告邝军令,我多次向被告邝建国,邝军令索赔,被告邝建国、邝军令只同意给付药费30000元,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48338.77元。被告邝军令辩称,2011年农历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跟我一起到北京干防水活,我们同在程庄路、岳各庄等多个工地干防水活,2011年11月份前后,原告刘东华一直说自己腰疼,我给他去医院拍照检查后医院说没事,给他2000元路费回家,现在他起诉,他受伤这事,即不是建安防水工地,也不是在邝建国的工地干活受的伤,刘东华伤是哪个工地受的伤,我们同在总政工地,韩春长工地,温泉刘景松工地等,我与刘东华之间不是一般的雇佣关系,我没有挣刘东华的钱,我与刘东华等还有他人是合伙关系,属于同打虎共吃肉的关系。被告邝建国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严重失实,原告的伤情不是我的工地,我的发包商,承包方都不是不知道,原告受伤之事,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说的我去陪原告看病赔偿等内容,我只是建安防水公司项目经理授权的代理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称是2011年11月4日在我公司干活受的伤,但我公司的工程在2011年10月31日已经完工,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转包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原告刘东华经其哥哥刘云开介绍,到被告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2号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岳各庄居住东区1#地128#工程工地上干活,工资与邝军令等人平均分配,2011年11月4日原告刘东华与被告邝军令及邝军令之弟邝世军在中铁建设集团第31项目部工地(北京市岳各庄居住东区1#地128#工程)干地下室防水工程时,原告在粉刷外墙转身时衣服被架子挂住,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由原告的哥刘云开与邝军令将原告送往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二医院检查,1.原告L1椎体呈楔形改变,考虑压缩性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2.L4/5椎间隙变窄,椎间盘病变不除外,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3.L4、5椎体左侧横突联合畸形。4.L5隐形脊椎裂。后在北京租住的地方休养半个月,被告邝军令给原告2000元钱,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于2012年3月8日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于2012年3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0685.17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周口三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607号鉴定:1、刘东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为0.8万元;3、护理期限建议为两名护理人员陪护4个月,一名护理人员陪护20个月左右。另查明,原告刘东华女儿刘芳羽,生于2004年6月26日,邝建国为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岳各庄居住区1#地128#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刘华东在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岳各庄居住东区1#地128#工程工地上干活受伤是事实,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防护,同时受伤后没有及时就诊,对其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邝军令与原告刘华东在此工程中,系同工同酬,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邝建国,没有证据加以印证,而邝建国是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岳各庄居住区1#地128#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为此被告邝建国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华东的医疗费304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0617.79元(18194.80元/年÷365天×213天)、护理费13226.54元【住院期间(18194.80元/年÷365天×22天)+出院期间(18194.80元/年÷12个月×4个月×2人)】、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刘芳羽生于2004年6月26日19584.15元(12336.47元/年÷12个月×127个月×30%÷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11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10270.15元,被告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26162.09元(210270.1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6162.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元,被告河南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原告刘华东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李 岭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