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卫生与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生,平度市公安局,陈淑训,张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平行重字第1号原告陈卫生。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红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德山,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淑训。第三人张秀芳。委托代理人陈宝春。原告陈卫生要求撤销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11)第008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平度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11)第008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张秀芳、陈淑训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裁定如下: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本案由平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卫生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喜、李德山,第三人陈淑训,张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5日对原告陈卫生作出平公(治)决字(2011)第00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1年6月19日11时许,陈卫生因陈淑训及家人在本村集市上立“贪官碑”与其发生争执后用拳将张秀芳打倒在地;并将陈淑训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卫生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处罚时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2、传唤证和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治安传唤,并依法通知其家属。3、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5、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陈卫生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提出暂缓拘留的申请,因此被告做出了暂缓执行的决定,行政拘留未执行。6、保证金交纳凭证,证实依照法律规定,陈卫生交纳保证金。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证明事实部分:1、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陈卫生违法行为的确认,做出处罚决定。2、陈卫生询问笔录,笔录中陈卫生承认自己打了第三人的违法事实。3-6号证据(第三人陈淑训、张秀芳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两位第三人的违法事实。7、光盘,记录了陈卫生殴打两个第三人的违法事实。8、陈卫生的户籍证明,证明陈卫生的身份。9、张秀芳、陈淑训的伤情鉴定,证实第三人的伤情。10、张秀芳的人口信息,证实张秀芳年满60岁以上。11、《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陈卫生诉称,2011年6月19日,第三人陈淑训、张秀芳在人民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树立“贪官碑”,适逢金沟子大集,吸引了大量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造成交通堵塞。原告为维护秩序,出面说服第三人不要在此立碑。不料二人不听劝服,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第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因第三人陈淑训事发时不满六十周岁。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决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法了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11)第008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卫生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和处罚决定都是2011年6月25日做出的;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6月28日送达原告,超出规定的时间;2、平度市公安局传唤证、平度市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传唤证的传唤地点与实际询问地点不一致,传唤证传唤原告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而实际询问地点是平度市城关党委。3、平度市公安局对张秀芳、陈淑训的询问笔录、平度市公安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三份、平度市公安局对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张秀芳、陈淑训,陈淑训是1951年9月2日出生,事发时并不满六十周岁,张某、孙某与第三人张秀芳、陈淑训是亲属关系,张某是张秀芳的妹妹,而孙某是张某的丈夫,张秀芳与陈淑训是夫妻关系。原告陈卫生在重审过程中,提交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是第三人及其他人先动手打原告,围着厮打原告,并将原告衣服撕碎。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陈卫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6月19日,第三人陈淑训及其家人到广州路,竖立“贪官碑”并放鞭炮祝贺,适逢农村集日,金沟子村村主任陈卫生以影响集市经营秩序为由带人前去制止时与陈淑训、张秀芳(61岁)发生争执,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致陈淑训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陈淑训、陈卫生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陈卫生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对原告陈卫生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同年6月28日对原告陈卫生宣布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过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在按照法律规定交纳足额保证金后,被告批准对原告陈卫生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被告对原告陈卫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该维持。庭审中,原告陈卫生对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程序部分的1-3号、5-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异议是:第三人受伤不是第三人造成的。对7号证据异议是:被告同时做出处罚决定和告知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陈卫生对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事实部分的8-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异议是:公安机关侦查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殴打当事人。对2号证据异议是:原告在接受询问时因为家中有事,心情急躁,并没阅读笔录签字就匆匆离开了,笔录内容是事后才知道的。对3-4号证据异议是:第三人陈淑训、张秀芳的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两位第三人的事实。对5号证据异议是:证明当时参与的人很多,并不能确定是原告打伤的第三人。对6号证据异议是:孙某含糊的说原告打了两位第三人,但是怎么打的证人没有说清楚。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7号证据异议是:从光盘中看出参与的人很多,都与第三人有过身体接触,是谁打伤两位第三人不能确定,且从光盘开始的时候看出是第三人先动手打的原告。对11号证据的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满六十周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异议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可以做出处罚决定,原告理解不正确。公安机关未在2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属于瑕疵。对2号证据异议是:传唤地点并不违法。对3号证据异议是:证人的笔录都能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公安机关并没有讲陈淑训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说法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此证人作为一个辅助佐证,应当采用。对4号证据异议是: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案件的部分过程,并非事件发生的详细过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异议是:这些证人也参与打架,不能作证。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事实部分的1-7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对1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先于告知笔录,为此对程序部分证据该异议不成立,被告确实超出法律规定,没在二日内送达行政处罚,确属违法,对该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第三人陈淑训及其家人到广州路,竖立“贪官碑”并燃放鞭炮祝贺,适逢农村集日,原告陈卫生以影响集市经营秩序为由带人前去制止时与陈淑训、张秀芳发生争执,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致陈淑训构成轻微伤。针对陈卫生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对原告陈卫生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同年6月28日对原告陈卫生宣布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陈卫生不服,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撤销了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张秀芳、陈淑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1月31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陈卫生在审理过程中否认殴打过第三人张秀芳、陈淑训,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询问陈卫生时,陈卫生称“我去夺他(陈淑训)的杆子,在争夺过程中,陈淑训不知道什么原因摔倒在地上。张秀芳在一边说,让他打,让他打。这时有几个妇女从我身后上来撕打我,我转身朝张秀芳右肩部打了一拳,后张秀芳就躺在地上哭。陈淑训上来撕扯我,我就朝他身上推了一下,他就朝马路上跑,我追上他以后用手掐他脖子,将他摔倒在地上,然后又朝他身上跺了一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陈卫生自己承认殴打了第三人张秀芳、陈淑训。其称因有事没阅读笔录签完字就匆匆离开了,笔录内容是事后才知道的,但该笔录属于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原告作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这样陈述的法律后果,所以现在自称没有看笔录就签字,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从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录像和照片中,可以证明原告用手掐陈淑训的脖子,张秀芳倒在地上,这与陈卫生的陈述基本一致。虽然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孙某与第三人张秀芳、陈淑训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有所偏颇,但可以作为旁证,与陈卫生的陈述、录像相互认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淑训右眼睑、颈部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陈卫生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称没与第三人接触,原告陈卫生又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自伤。综上,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陈卫生在撕打过程中殴打了第三人张秀芳、陈淑训。原告陈卫生称“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都是2011年6月25日做出的,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是指处罚机关先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告知程序先于决定程序。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做出平公(治)决字(2011)第008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为该规定并未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后多长时间应作出处罚决定,同日作出并不能说明作出处罚先于告知笔录。被告提交的告知笔录上,陈卫生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原告陈卫生称“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28日送达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读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28日才送达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称“被告传唤证的传唤地点与实际询问地点不一致,传唤证传唤原告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而实际询问地点是平度市城关党委。”传唤证传唤地点与而实际询问地点不一致并不违法,因为无法律规定必须一致。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且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原告陈卫生因第三人陈淑训及家人在本村集市上立“贪官碑”与其发生争执撕打过程中,殴打张秀芳、陈淑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合法。被告违反了应在二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法律规定,确有瑕疵,但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必然撤销,应该看该瑕疵对行政行为的成立及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对于单纯超过法定期限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宜作出撤销的判决。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宜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云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刘锡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