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系原告的弟弟)。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及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及其家人毁坏原告屋边围界及树木,原告欲恢复原状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右膝关节破皮流血,不能站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7.35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080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陈乙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没有票据。当时的情况是原告拿玻璃瓶砸被告的小孩,被告只是制止原告,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北海市××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北海市××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二、《北海市××医院病症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胸、腰、背、右膝、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北海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2133.05元;四、《北海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拟证实原告在北海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是524.3元。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拿木棍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及费用,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1年9月15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就屋边围界的树木及被告的小孩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原告于第二日到北海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24.3元,同月18日至24日在北海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腰背、右膝、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合计2133.05元。原告当时不能走动,需要搭乘出租车到医院治疗。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对被告陈乙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双方对围界树木及被告小孩的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以暴力作为解决方式;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打到原告,但承认用武力制止原告,为此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罚款500元,上述证据都证实了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部分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为524.3元和住院医疗费2133.05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认为出院后需要30天的恢复期,期间需要护理,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80元,因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表皮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出院后伤情基本恢复已可自理,不需要再护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和生活水平,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即7天×60元=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横路山村到北海市医院的路途参考实际的车费,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为524.3元+2133.05元+420元+100元+200元=337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赔偿给原告陈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377.35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15元,原告陈甲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梁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