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磊与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狄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杨磊,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狄青,男,1987年2月10日,汉族。原告杨磊与被告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李宣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磊诉称:2012年5月9日,杨磊与狄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磊出借给狄青322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杨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狄青承担。2012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杨磊多次主张权利,狄青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狄青偿还借款3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狄青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狄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杨磊与狄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3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2、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狄青在本合同上签字则视为其收到杨磊出借的款项322000元;4、如狄青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杨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狄青承担;5、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狄青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欠款,以致成讼。另查明,杨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杨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磊与狄青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狄青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其他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杨磊借款3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5元(已减半收取),由狄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