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丁秋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丁秋安,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秋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秋安诉称,2012年4月12日5时10分许,越国龙驾驶冀B×××××/冀B×××××挂车辆沿京保高速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京保高速双口镇向右急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侧翻,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越国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委托将该车辆进行评估价格4964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6000元,以上共计损失72640元。原告丁秋安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发生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7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数额和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丁秋安为其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冀B×××××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万元、冀B×××××挂号车除交强险外只投保了赔偿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2012年4月12日5时10分许,越国龙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驶至天津市境内的新津家公路翻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越国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4964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等票据,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秋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丁秋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72640元的主张,其中666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6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拆解费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秋安保险赔偿金66640元;二、驳回原告丁秋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承担1487元,由原告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