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07年3月30日,因敲诈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8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2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门口一夜宵摊处,因琐事与朱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刀砍等方式,对朱某、王某、鲁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鲁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左肘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附近一夜宵摊处,因琐事与朱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刀砍等方式,对朱某、王某、鲁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王某、鲁某受伤。经鉴定,鲁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左肘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鲁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鲁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2日凌晨,其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附近一夜宵摊处,因其朋友朱某与人发生争吵,其与鲁某去帮忙,后被对方打倒在地,其左手肘关节被刀砍伤的事实;经辨认,将其砍伤的就是被告人韩某。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2日凌晨,其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附近一夜宵摊处,因其朋友朱某与人发生争吵,其与王某去帮忙,后被对方拳打脚踢,受伤倒地的事实;经辨认,手持菜刀的就是被告人韩某。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2日凌晨,其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附近一夜宵摊处遭到一伙人围殴,后其朋友王某、鲁某前去帮忙,也遭围殴受伤的事实。4.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同事朱某、王某、鲁某在喜来登门口的夜宵摊处,遭到一伙人围殴,后其跑开报警的事实。5.证人邱某、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拿菜刀与其四、五个朋友一起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附近一夜宵摊处,将对方三个男的打伤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鲁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左肘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韩某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现该行政处罚已被撤销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10.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鲁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鲁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诗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