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殷宝宏、殷茂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殷宝宏,殷茂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张爱民,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宝宏,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殷茂斌,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爱民诉被告殷宝宏、殷茂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宝宏、殷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间,两被告因在江苏省仪征市境内建造“芜湖顺风579”船舶而欠原告加工费,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但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加工费)313000元、利息71400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爱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13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间,两被告因在江苏省仪征市境内建造“��湖顺风579”船舶而将其委托原告加工。2010年10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因欠加工费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数额为170000元的欠条注明一年利息为25500元,另一张数额为143000元的欠条未注明利息。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加工费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定作合同终止后经结算,对所欠原告加工费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宝宏、殷茂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民船舶加工报酬款313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7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