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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二村富成路63号出租房,溜门入内,窃取被害人田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处的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2013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蒲桥村振东路66号出租房,溜门进入二楼,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的房门,窃取放置于桌上的十几枚一元面值的硬币。2013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中兴南街331号三楼的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郑某的放置于床上的一条白色手机耳机线。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十字横路59号的员工宿舍内,准备用自带的钥匙打开房门行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张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田维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元、张进祥10元,退赔被害人郑先飞的失窃耳机折价款。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