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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贵武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蒋定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蒋定培,蒋天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晓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邓贵武。委托代理人张玲,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职工。被告蒋定培。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天顺。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石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容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琼。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贵武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蒋定培、蒋天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刘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蒋定培、蒋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的委托代理人何石文,被告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容培的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刘晓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贵武诉称:2012年5月6日9时20分,被告蒋天顺驾驶被告蒋定培所有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由绵阳市至阆中市,行驶至国道212线1012公里+960米处,被告蒋天顺在超越前方的货车时,遇原告驾驶被告刘晓琼所有的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由南部县城至建兴镇方向,在让行中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杨一政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天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贵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续治医疗费14000元;60日2人护理,9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120日;误工损失日240日;补充鉴定髋关节置换术需费用二十万元。后经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鉴定,邓贵武目前不需要进行髋关节置换术,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8755.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7300元、交通费5431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70.26元、医疗费37118.7元(不含被告蒋定培、蒋天顺支付的35000元,被告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的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宿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等共计266515.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对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对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中的乙类药按20%扣除自费药,其余药费按15%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蒋定培、蒋天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28483.74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比例应按四六分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护理费按70-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依法审定。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刘晓琼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与刘晓琼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晓琼已支付40500元,应扣减返还刘晓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蒋天顺驾驶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绵阳市至阆中市,行至国道212线1012公里+960米处(系南部县建兴镇境内),因道路施工,半幅道路通行,被告蒋天顺驾车超越前方货车时,遇原告邓贵武驾驶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城至建兴镇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邓贵武和乘客赵柏林、马素(淑)英、杨群英、何雨晴、吴思芯、何媛、罗天芳受伤、乘客杨一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天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贵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邓贵武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刘晓琼支付了救护车费500元,被告蒋定培支付了医疗费3483.74元。同日原告邓贵武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66日,花费医疗费79340.46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右髋骨下段骨折,5、右第1-5跖骨骨折、右第1跖跗关节脱位,6、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7、右跟骨外侧楔骨骨折,8、右膝、右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禁剧烈活动,根据复查决定下床负重活动时间;2、右足部内固定在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决定固定物取出;3、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在术后一年根据复查决定手术固定物是否取出;4、由于右髋臼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将来若出现严重创伤性关节炎引起疼痛,活动障碍则需行髋关节置换手术;5、我科门诊随访。2012年8月7日,原告邓贵武因右足1-5跖骨骨折术后感染和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再次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1150.99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右足第1-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2、全身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2、扶拐保护逐渐下床活动,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邓贵武因门诊治疗和复查等支付了医疗费1010.8元,因需扶拐行走购买拐杖支付95元。原告邓贵武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中乙类药费共计12574.41元、自负药费用10181.65元。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定培支付了现金25000元,被告刘晓琼支付了现金4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邓贵武因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髋骨骨折;右跟骨、外侧楔骨骨折;右第1-5跖骨骨折,综合评定九级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贵武续治医疗费14000元。3、被鉴定人邓贵武护理时限及人数:60日二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邓贵武营养时限120日。5、被鉴定人邓贵武误工损失日240日。为此,原告邓贵武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2年12月5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邓贵武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每次费用约五万元,需更换4次,共需费用约二十万元。庭审中,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邓贵武行髋关节置换术的必然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3)临鉴9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邓贵武目前不需要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但不能排除今后发生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和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可能。建议观察治疗5年,观察期内定期影像学复查及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为此,原告邓贵武支付了检查费521.4元、交通费634元、住宿费360元。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90元。另查明:原告邓贵武系农村居民。从2004年起在南部县城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并取得了“南部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2012年4月25日,原告邓贵武受雇于被告刘晓琼从事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原告邓贵武为方便其在南部县城从事驾驶职业,从2004年起在南部县南隆镇丝绸街居住至今。被告蒋天顺受雇其父被告蒋定培驾驶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属被告蒋定培所有。被告蒋定培将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邓贵武驾驶的川R507**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刘晓琼所有,被告刘晓琼将该车挂靠被告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被告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2011年8月18日零时至2012年8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定培、刘晓琼与川R507**号车受伤的乘客赵柏林、马素(淑)英、杨群英、何雨晴、吴思芯、何媛、罗天芳于2012年6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7日,被告蒋定培与川R507**号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乘客杨一政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贵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蒋定培、蒋天顺、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贵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天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天顺系被告蒋定培雇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蒋定培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邓贵武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定培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定培将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邓贵武和被告蒋定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将原告邓贵武驾驶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邓贵武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乙类药按20%和其余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负药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扣减自负药费用由原告邓贵武和被告蒋定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邓贵武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蒋定培、蒋天顺、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邓贵武从2004年起在南部县城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于2012年4月25日受雇被告刘晓琼从事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工作,从2004年起在南部县南隆镇丝绸街居住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当。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邓贵武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115507.3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被告蒋定培垫付的医疗费3483.74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2、原告邓贵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已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等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即原告需行髋关节置换术,因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补充说明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目前不需要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但观察期内需医疗费等8500元。故本院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不予采信,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755.6元(17899元/年×20年×2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邓某某(曾用名何某某、邓某)生活费18439.06元(13696元/年×12年×22%÷2人),邓某某生于2006年12月3日,现年6岁,系原告之女,城镇居民,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对其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有误,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邓某某生活费为18078.7元(13696元/年×12年×22%÷2人)。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任治春生活费30131.2元(13696元/年×20年×22%÷2人),任治春生于1952年12月26日,现年60岁,系原告之母,原告对其有赡养的义务,但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任治春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96834.3元。⑵、根据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护理费27300元(60天×130元/天×2人+90天×130元/天×1人),鉴定意见60日二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即护理期限共计7个月,因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368.6元(31489元/年÷12个月×7个月)。⑷、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日),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⑸、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日),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即8个月。原告没有举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1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206元,结合被告刘晓琼证实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计算方式有误,但主张赔偿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将购买拐杖的95元纳入医疗费不当,该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99天),原告住院时间共计98天,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20元×98天)。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431元,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就医地为南部县城和南充市,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为2000元(含被告刘晓琼垫付的救护车费500元)。被告刘晓琼垫付的交通费(救护车)5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7、原告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49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邓贵武负担1190元,被告蒋定培负担3300元。被告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9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8、原告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34元、住宿费360元,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目前不需要鉴定全髋关节置换术,故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原告自行负担。9、被告蒋定培支付的现金25000元,被告刘晓琼支付的现金40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贵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34.3元(含残疾赔偿金78755.6元、被扶养人邓某某的生活费18078.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65.7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邓贵武;二、原告邓贵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81002.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余额(115507.39元-10000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负药费10181.65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中乙类药费的20%(12574.41元×80%)-除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的15%自负药费用(5015.94元×85%)]、后续治疗费2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7202.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余额,18368.6元-1165.7元),合计人民币149160.6元,由被告蒋定培赔偿70%,即人民币104412.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邓贵武支付;原告邓贵武负担30%,即4474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减被告刘晓琼支付的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贵武支付4248.2元,向被告刘晓琼支付40500元;三、本案鉴定费4490元,由原告邓贵武负担1190元,被告蒋定培负担33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9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并扣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90元,被告蒋定培支付的现金25000元、医疗费3483.7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贵武支付197253元{(120000元+104412.4元)-10000元-1390元-25000元-3483.74元+由被告蒋定培负担的自负药费等9414.3元[(10181.65元+12574.41元×20%+5015.94元×15%)×70%]+由被告蒋定培负担的鉴定费3300元},向被告蒋定培支付15769.4元(224412.4元-10000元-1390元-197253元];五、驳回原告邓贵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邓贵武负担1600元,被告蒋定培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