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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东都小学对面巷子一出租房内,推门进入房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床头的人民币3元后逃离现场。经查,上述出租房系张某的生活起居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计人民币3元,返回给被害人张晓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