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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肖敏诉被告陈耀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陈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肖敏,女。被告陈耀珍,女。原告肖敏诉被告陈耀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敏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宁市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桃源桥路口处,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失去平衡,连人带车跌倒地上,造成原告膝部、嘴部受伤、二颗门牙被磕断。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要求被告等候交警来处理,但被告还是固执地往前移动其驾驶的电动车并欲离开,在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等交警来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才没有离开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1年8月9日出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号),认定“当事人肖敏和陈耀珍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提出自己是在正常驾驶时,被告从后侧面碰撞自己,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重号),认定“当事人陈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敏不负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对伤情进行了必要的治疗。2011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下午,就近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门牙冠折、双膝软组织损伤。2011年7月22日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该院牙体牙髓科诊断为:牙外伤,并对受伤门牙进行开髓术、根管消毒术,由于原告当时已怀孕一个多月,医生建议待生完小孩后再作伤牙的根管治疗及修复。原告生完小孩后,于2012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4日、5月12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对伤牙进行根管治疗、修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总数为6997.45元。(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去医院治疗往返打车10次,往返交警五大队做笔录与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2次,共产生交通费465元。(三)每次去接受治疗需要花费半天时间,共去医院治疗10次,挂号费每次2.5元,共计25元;误工10天,误工费按2012年广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每天误工费为51.65元,共516.5元。(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牙被磕断,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12日伤牙修复完毕长达10个月时间,残缺的门牙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容貌美,对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痛苦。现在虽然安装了义齿,但义齿的使用功能远不及原告原来的牙齿,安装的义齿不能用来咬硬食物,仅能用来咬柔软的食物,每年还要定期去医院检查牙齿,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永远无法愈合的,因此主张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原告第一次修补两颗门牙医疗费约要7000元,医生建议大约每隔10年须做后续治疗,原告现在25岁,按平均寿命70岁算,至少要做4次后续治疗,每次每颗牙至少要花3500元。原告申请保留对被告陈耀珍追索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997.45元、误工费516.5元、就诊挂号费25元、交通费465元;2、被告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受字(2011)第2011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南公交复字(2011)第2011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疾病证明书》4份;3、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收费收据;5、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6、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费用清单;7、交通费发票凭据;8、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9、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被告陈耀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是否齐备?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其数额如何计算?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4时45分,原告肖敏驾驶电动车沿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陈耀珍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同向行驶,两车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桃源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未保护好现场的情况下叫其亲属移动其驾驶的电动车至路旁。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环境为:事故发生路段为城市道路,道路为南北走向,中间有隔离栏,机动车与摩托车、非机动车道间有绿化带分割,沥青路面,道路平直干燥,无障碍,视野良好,标志、标线齐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同向相邻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双方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过错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南公交受字(2011)第2011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1)第2011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2011)第B2011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五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该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在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保护好现场的情况下将车辆移动,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该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陈耀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口腔科诊断为冠折,急诊查体为双膝软组织挫伤,疑早孕。原告于当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6.9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口腔修复科就诊,同日转科至牙体牙髓科,行开髓术,并嘱于7月26日复诊。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牙体牙髓科复诊,并行根管消毒术,医嘱5个月后复诊,如有不适请随诊。2011年9月19日,原告复诊,并补开《疾病证明书》,该份《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因牙外伤于2011年7月22日到我科就诊,行开髓术,且2011年7月26日行根管消毒术。因患者妊娠1月,建议生产后再继续完成根管治疗。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牙体牙髓科复诊,当日病历记载:“因原疾病证明书遗失(原疾病证明书编号0002112),现按原内容补开疾病证明书(编号:0002122)。”编号为0002122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2年4月14日到我科就诊行冲洗、初扩。2012年4月19日行根管预备术。2012年4月23日行根管充填术。特此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口腔修复科复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当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记载:“患者2012-4-28因上前牙冠折经牙体牙髓科处理后到我科修复,分别用3纤维桩修复,2012-5-4拟二氧化锆全瓷冠修复、备牙、取损,2012-5-12用树脂粘固二氧化锆全瓷冠。特此证明。”原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90.55元。本院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的,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支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身体,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分别明文规定。被告陈耀珍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肖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事发后未保护好现场即将车辆移动,此已为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认定被告之行为系单方过错造成本事故,则被告陈耀珍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之发生,乃有过失且行为不法;被告陈耀珍使原告受到伤害;且被告陈耀珍之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依上列规定请求被告陈耀珍赔偿原告因而所受之损害,其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即属有据,则应由被告陈耀珍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现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各项金额,应否准许,分述如下。1、医疗费。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共包括两项,分别为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6.9元和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890.55元,合计6997.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医疗费部分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未就原告之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用之主张,本院予以全额支持。2、挂号费。原告主张每次挂号费2.5元,共挂号10次,挂号费共计25元。原告虽未就挂号费提交挂号证据,但从其提交的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情况来看,原告至少在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1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1日共计六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另据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开具的三份《疾病证明书》,原告除上述时间之外还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2日共六次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相关治疗。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原告至少应到院治疗12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次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每次挂号费2.5元,符合一般常理及社会现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挂号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的范畴,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挂号费的数额为2.5元/次×10次=2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每天误工费51.65元,误工10天,误工费共计516.5元。根据原告的自述,2011年7月20日一天不能上班,2011年7月21日至同月27日一周时间不能上班,去医院挂号治疗10次,每次半天时间。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系事发当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日14时45分,乃为当天下午,故原告之“一天不能上班”之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为0.5天;对于原告的2011年7月21日至同月27日一周时间不能上班之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前段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疾病证明书或医生的医嘱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去医院挂号治疗10次每次半天的陈述,根据前述,原告在事发后治疗期间,到医院诊断和治疗的次数实际上至少12次,每次半天,则为6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0.5天+6天=6.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原告每天有60元的收入,但是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还陈述治疗期间一直在沃尔玛做销售员,但亦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每天有60元的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每天误工费51.65元,被告并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的,且该标准低于原告自述的固定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即便采纳原告误工费51.65元/天之主张,亦不会因此增加被告应负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的数额为6.5天×51.65元/天=335.73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治疗10次,往返交警五大队做笔录与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2次,均为乘坐出租车,共产生交通费465元,原告就此提交了相关发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交了乘坐出租车的发票为证,并于每张发票上详细注明乘坐时间与乘坐起止地点,部分票据上还注明有发生原因,从这些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来看,其实际数额的总额为457元。仔细审核此部分票据:⑴记载为“2011.7.20从事故现场→二医院”,10元;记载为“2011.7.20二医院回白沙住处”,10元。原告自述所谓“白沙住处”系指白沙南四里59号,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住址,原告在此住址一直住至2012年3月12日生育孩子一个月后搬家至秀厢大道38号,即现住址。本院认为,此部分票据共计20元,系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医院治疗及返回住处而发生,据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16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故原告于事发当日选择乘坐出租车的交通方式,系属正当、合理,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⑵记载为“2011.7.21从白沙住地至二医院换药”,10元;记载为“2011.7.21二医院→白沙住处”,10元。此部分票据共计20元,系因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至医院换药及返回住处而发生,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休息别动”,故原告于事发次日选择乘坐出租车交通方式出行,亦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⑶记载为“2011.7.21从白沙住处至交警五大队”,30元;“2011.7月21日从交警五大队到白沙住处”,20元;“2011.8.8白沙住处到交警五大队拿车”,20元;“2011.12.19白沙住处至交警五大队拿复核认定书”,20元;“2011.12.19从交警五大队拿复核认定书回白沙处”,20元。上述共计110元,该部分票据的发生原因并非基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因就医或者转院”而发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⑷在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除了上述⑴、⑵、⑶中所列举的部分外,根据剩余的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分别为于白沙住处与口腔医院之间往返,次数为3次;于秀厢路住处与口腔医院之间往返,次数为6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部分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参酌原告伤情,事发当日乃为双膝软组织挫伤及冠折,原告于二医院对挫伤进行治疗之后,又往返于住处与口腔医院间所治疗的对象为牙齿,此之伤情并不影响原告步行,亦不需人陪护就医,其单独前往医院就诊来回九次,应采取公共汽车的交通方式,方属合理,其中于白沙住处与口腔医院之间往返3次,计6元;于秀厢路住处与口腔医院之间往返6次,充其量须中途转车,来回及转车费用应酌情认定为24元;该部分费用共计6元+24元=3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的数额为20元+20元+30元=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耀珍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及到医院治疗的后果,其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肉体带来了痛苦,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金数额。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耀珍系过失的心态,侵权的手段和行为方式尚属一般;本院审酌原告伤势情形,伤害令原告往返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达十次以上,其时间跨度一年有余;被告陈耀珍业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结合本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参酌以上种种因素,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相当于本地职工半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才是适当的和能够抚慰、修复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余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理据不足;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珍向原告肖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997.45元;二、被告陈耀珍向原告肖敏赔偿挂号费人民币25元;三、被告陈耀珍向原告肖敏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35.73元;四、被告陈耀珍向原告肖敏赔偿交通费人民币70元;五、被告陈耀珍向原告肖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六、驳回原告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75元,由原告肖敏自行负担160元,由被告陈耀珍负担315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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