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汪二女与王玉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47号原告汪二女,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利民,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春,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固阳县。原告汪二女诉被告王玉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二女及委托代理人薛利民,被告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二女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的女儿刘兰半在固阳县沙湾村与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兰半死亡。事发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农用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兰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作为本起事故赔偿权利人,也曾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根据《赔偿协议》,对方事故责任人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0元。现除去丧葬费20742元外,尚有279258元中本应由原告应得份额,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遭到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事故赔偿金中原告的生活费24452元,分割死亡赔偿金63701.5元。被告王玉春辩称,刘兰半和对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是主次责任。原告在县城是给儿子看孩子,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老人的抚养费应该给,但是被告王玉春的儿子王伟盖房子、娶媳妇花了很多钱,还欠了债务,现在没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的女儿刘兰半骑电动车与贾候树驾驶的蒙A278**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刘兰半当场死亡。事发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贾候树与刘兰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4日,贾候树与刘兰半的丈夫王玉春、刘兰半的女儿王爱、刘兰半的儿子王伟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原告汪二女签字),赔偿内容为:甲方(贾候树)赔偿乙方(王玉春、王伟、王爱)叁拾万整(已付丧葬费2万元,协议签字时给付乙方家属壹拾柒万元,剩余壹拾壹万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交通队一次付给乙方家属)。300000元没有列明赔偿项目,此款由王玉春一人领取。另查明,刘兰半的近亲属有:原告汪二女,被告王玉春,被告的女儿王爱、儿子王伟,共计四人。原告汪二女经常居住地是农村。王爱与王伟均已经成年,且结婚。原告汪二女除了已死亡的女儿刘兰半之外还有四个子女,均已经成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谈话笔录、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兰半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其有权分得因刘兰半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贾候树与被告王玉春、王爱、王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0000元,此款由王玉春一人领取。因原告汪二女属于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王玉春返还自己应得的份额。刘兰半的女儿王爱和儿子王伟已经成年,故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兰半的母亲汪二女6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本院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数额为6058.8元(5508元/年×11年×50%÷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不再单独列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无责任划分承担110000的赔偿,故刘兰半的死亡赔偿金为259080元{110000元+【(20408元/年×20年-110000元)×50%】}。作为死者刘兰半近亲属的原告汪二女、被告王玉春以及王玉春的两个子女均有权参与分配该笔款项的权利,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处理,每人各得四分之一,故原告汪二女应得份额为64770元,再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为70828.8元。被告拒绝将原告应得的份额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时返还原告汪二女死亡赔偿金708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张田田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