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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薛田兴与薛梦兴、雷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田兴,薛梦兴,雷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薛田兴,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梦兴,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雷明,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畲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雷冬有,男,1939年2月24日出生,畲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系被告雷明之父。原告薛田兴与被告薛梦兴、雷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接华、被告薛梦兴、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冬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田兴诉称,2011年3月份,两被告介绍贵州女孩王小娟给原告儿子薛国强做妻子,原告给了30600元彩礼给两被告。王小娟在原告家只是与原告的儿子薛国强同居了10天左右就私自离开了,现已杳无音信。事后,原告到鹰潭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刑侦大队报案,但因证据原因无法刑事立案。后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解决此事,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退回礼金18000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前付清。约定期间已过,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间支付此款。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薛梦兴支付了5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梦兴辩称,协议是自己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先报案,自己已经归还了5000元,与原告已经一次性了结了此事。被告雷明辩称,1、自己与薛梦兴两人系介绍人,贵州女孩王小娟与原告之子薛国强同居十多天后出走与两被告无关。2、原告先违反协议约定(协议约定2011年9月29日前付款,薛田兴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再找我俩其他的事为由反悔,双方遵照执行),其在2011年6月份去龙虎山公安局报案,造成自己多次到龙虎山公安局协助调查,产生误工费、车旅费、伙食费等损失,因此,原告先毁约,其要求两被告归还18000元的基础已不存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合法;2、原告是否违反了协议规定的义务,两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1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两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彩礼的协议,被告薛梦兴已履行了5000元,二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13000元的义务。2、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薛梦兴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雷明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薛梦兴、雷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先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两被告介绍贵州女孩王小娟给原告之子薛国强为妻。原告将彩礼30600元交给被告薛梦兴,被告薛梦兴将30000元交给被告雷明。被告薛梦兴、雷明各得介绍费5000元。后原告之子薛国强与贵州女孩王小娟同居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约10天后,贵州女孩王小娟单独出走,之后杳无音信。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因雷明、薛梦兴介绍贵州女孩给薛田兴为儿媳,因贵州女孩私走,故雷明、薛梦兴退回礼金壹万捌仟元给薛田兴,限期2011年9月29日付清……退回礼金人雷明、薛梦兴,收回礼金人薛田兴。2011年4月29日。”后被告薛梦兴退回原告薛田兴5000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以被人用婚姻名义诈骗现金30600元人民币为由向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报案。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接到报案后,对该案展开初查,根据证据情况,尚未对原告薛田兴被诈骗刑事立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薛田兴与被告薛梦兴、雷明2011年4月29日签订《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薛田兴与被告薛梦兴、雷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薛梦兴、雷明应依照约定履行退还原告18000元的义务,被告薛梦兴已支付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1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先向公安机关报案,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不予退回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其行使正当权利的方式,且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对该案未作刑事案件处理,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梦兴、雷明共同退还原告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薛梦兴、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