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元辉诉被告孙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许元辉,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东,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乔楼乡。原告许元辉诉被告孙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现该两笔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还款,现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占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2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期限1年,且有证明人程保华签字。2、2013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5日内归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占东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18日两次向原告许元辉借款共计12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元辉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1分(每月1200元)于2013年3月7日前连本带利息一次性还清双方履行协议孙占东2012年3月7号证明人程保华”。“今借伍仟元整星期五还账不叫要送回来孙占东2013年3月18日下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占东未到庭,亦未提出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意见或相应证据,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合同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的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元辉借款本金125000元(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孙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8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