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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博罗县观音阁恒利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博罗县观音阁恒利企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05月0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05月0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张国清,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范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观音阁恒利企业公司,住所地:观音阁镇圩镇。法定代表人:黄子云。原告张国清诉被告博罗县观音阁恒利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博罗县观音阁恒利企业公司因购买博罗县观音阁镇杨村管理区四角坳(地名)地段的土地向原告借款本金425400元,至2008年4月20日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本息864447元,写回《借据》一张给原告,并承诺尽快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2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21907元(2008年4月20日确认439047元,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得382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博罗县观音阁恒利企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观音阁恒利企业公司是1993年8月23日成立的内资企业,1997年9月8日因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成立后为购买博罗县观音阁镇杨村管理区四角坳(地名)地段的土地,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425400元,至200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本息864447元,写回《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尽快还清本息,还清款之前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多年来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不还。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25400元,及2008年4月20日前的利息439047元,共欠原告本息864447元,有被告盖章的《借据》一张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08年4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是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博罗县观音阁恒利企业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天内还清欠原告张国清本息864447元。2008年4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42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院确认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张锦清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