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韦某某。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韦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暨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黄某某共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陈某某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没有注明被告陈某某应于何时向两原告还款,但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时口头承诺过一两个月就还款。时至今日,被告陈某某没有向两原告偿还分文,甚至企图逃避债务,连两原告的电话也不再接听。两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所借款项为其与被告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借款16万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经两原告催告,被告陈某某未能还款,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邓某某连带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16万元,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上并未明确还款日期,权利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债务,现距离出借期限已逾一年,两原告以债权人的名义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充分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两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韦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黄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韦某某、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轶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龙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