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一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汝军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22号被告人刘汝军(乳名银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逊辉、鹿芳,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汝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国、王某菊、王某民、王某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泰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汝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汝军限制减刑;被告人刘汝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67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汝军于2011年5月16日21时许,酒后翻墙进入山东省泰安市某区某镇某村其邻居刘某家某中,被刘某发现,刘汝军因害怕行迹暴露,遂捡起院内地上的砖块朝刘某的面部多次击打,致刘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能够证实现场地面上的部分血迹系刘汝军所留,现场香椿树上提取的红色斑迹中检出混合DNA,Y染色体STR检验与刘汝军YSTR基因座分型数据一致,被告人刘汝军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吻合。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刘汝军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且刘汝军因为酒依赖而致使精神上出现一定障碍,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汝军酒后无故进入他人家中,恐其行为败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刘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汝军作案时患有酒依赖,但刘汝军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刘汝军的精神上并不存在障碍;被告人刘汝军酒后进入被害人家某内,被发现后唯恐行为败露,而将被害人刘某杀害,亦不存在邻里纠纷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处被告人刘汝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是正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一初字第6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汝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汝军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仲亚审判员 郑清华审判员 荣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