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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成民与李新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民,李新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58号原告张成民。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李云,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端。原告张成民诉被告李新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李新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民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以其在驻马店火车站的装修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周之内还钱,当天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00元。本息共计11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2、录像资料一份;3、证人证言三份及王朝辉、李建中出庭证言;4、原告招商银行卡(卡号:62×××02)。被告李新端辩称:被告不是2011年3月6日借原告的钱,而是1月13日借的100000元,不到半年我从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到原告家还给原告后,骑车带着原告一起到招商银行将钱存在原告的卡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6月7日被告在农业银行陇西支行取款100000元的交易凭证;2、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45号判决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交原始录音材料,不能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100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6月7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取现金100000元,到原告家中归还原告,二人于同日共同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存入原告招商银行卡内。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00元。本息共计11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曾口头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一套住房,原告遂将99000元现金作为首付款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为原告购得房子,也未归还上述款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新端退还原告购房款9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认可收到该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仅能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一同存在招商银行的100000元,不是被告归还的款项,但原告在庭审及质证时两次对该100000元的来源表述不一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已还款的主张,故被告辩称已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