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04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维琴、邵柏春等与陶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琴,邵柏春,陶建军,汤绍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4772号原告:徐维琴,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檀倩芳,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柏春,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檀倩芳,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汤绍梅,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徐维琴、邵柏春与被告陶建军、汤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琴、邵柏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军、汤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琴、邵柏春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陶建军因开设北方运输公司需购买工程车辆及车辆上牌等事宜,向原告徐维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次年3月15日、8月23日,被告陶建军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邵柏春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徐维琴与原告邵柏春已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已然成为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同理,被告汤绍梅与被告陶建军在借款之前已经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绍梅有义务共同偿还。鉴于被告在向两原告借款时,均承诺在车辆购买或车辆上牌后一个月内归还上述借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军、汤绍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陶建军给原告徐维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维琴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3月15日及同年8月23日,被告陶建军又分别给原告邵柏春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邵柏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今借到邵柏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2年8月28日,原告徐维琴、邵柏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原告徐维琴、邵柏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借款时被告陶建军与汤绍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维琴、邵柏春提供的被告陶建军书写的借条三份等,能够确认被告陶建军分别向两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同时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陶建军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陶建军、汤绍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建军向两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陶建军与汤绍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建军、汤绍梅共同承担偿还被告陶建军向原告所借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军、汤绍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维琴、邵柏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2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陶建军、汤绍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