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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蒋葡萄、韩雪英、刘某某与张耀民、杨广成、李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葡萄,韩雪英,刘某某,张耀民,杨广成,李彦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蒋葡萄,女,生于1951年10月12日,汉族,系刘社之母。原告韩雪英,女,生于1974年2月21日,汉族,系刘社之妻。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99年9月11日,汉族,系刘社之子。法定代理人韩雪英,系刘某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耀民,男,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华,女,生于1978年11月12日,汉族,系张耀民之妻。被告杨广成,男,生于1965年8月11日,汉族。被告李彦民,男,生于1985年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荣乾,男,生于1945年4月2日,汉族。原告蒋葡萄、韩雪英、刘某某与被告张耀民、杨广成、李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洛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张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华,被告杨广成,被告李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乾,被告洛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葡萄、韩雪英、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12时14分,张耀民驾驶杨广成(实际车主为李彦民)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陕B22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满载一车玉米行至云梦乡街道因超限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行人刘社、王积锁当场死亡,刘君宏及车上乘员范俊芳受伤,多辆车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社无责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48元,蒋葡萄生活费30690元,刘某某生活费1023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2321.48元,事故发生后,张耀民、李彦民向原告赔偿20000元。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来源于宜君县交警大队,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死亡证明1份,来源于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为证明事故中造成刘社死亡事实;3、保险单1份,来源于洛川保险公司,为证明陕B222**号车投有交强险;4、居民户口簿1份,蒋葡萄、刘某某、刘社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为证明原告与刘社的关系及刘社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进行计算。结婚证1份,来源于宜君县民政局,为证明韩雪英与刘社系夫妻关系。书面证言1份,来源于宜君县云梦乡塬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蒋葡萄生育两儿一女的事实;5、交通票据54份,来源于交通部门,书面证言4份,为证明原告因近亲属在事故中死亡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张耀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死者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不同意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自己已经向原告方赔偿10000元。被告张耀民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广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已经将车卖给了李彦民,协议写的清楚,我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广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购车协议1份,来源于杨广成与李彦民签订,为证明陕B222**号车已经转让给李彦民的事实。被告李彦民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自己向两死者家属赔偿90000元。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死者生前农村户籍确定。被告李彦民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刘君宏的调查笔录,为证明事故中第三人刘君宏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主张,将权利让予刘社、王积锁的近亲属。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对杨广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耀民、杨广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的书面证言4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其余交通票据无异议。李彦民对2份事故发生前的交通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张耀民、杨广成、李彦民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事故发生前的2份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书面证言4份,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其他交通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杨广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张耀民、李彦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2时14分许,张耀民驾驶李彦民所有的陕B22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装载一车玉米沿宜君县棋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994.1M(即宜君县云梦乡街道)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将通信杆撞倒后继续前行与三名行人相撞,致刘社、王积锁当场死亡,刘君宏及车上乘员范俊芳受伤,多辆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B222**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2013年1月29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社、王积锁、刘君宏、范俊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耀民向三原告支付赔偿5000元,李彦民向三原告支付赔偿4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起事故中的第三人刘君宏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主张,将权利让予刘社和王积锁的近亲属。2012年10月5日,杨广成与李彦民签订书面买卖车辆合同,约定杨广成将所有的陕B22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出卖给李彦民。合同签订后,杨广成将车辆交付给李彦民,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李彦民雇佣张耀民驾驶陕B22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约定每出一次车李彦民向张耀民支付150元。2012年4月11日,杨广成与洛川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限2012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先行与洛川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洛川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5000元。刘社殁年41岁。蒋葡萄生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农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张耀民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三原告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杨广成与李彦民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杨广成既不支配该车营运,又不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李彦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车辆为之带来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杨广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杨广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耀民为李彦民驾驶车辆,其与李彦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耀民从事的劳务行为是为李彦民产生经济效益的,所带来的风险,理应由李彦民承担。另外李彦民对张耀民的职业活动可以控制与防范,按照民法的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李彦民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请求张耀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9521.4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刘社与王积锁死亡,王积锁在另案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社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414680元(20734元×20年)。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蒋葡萄的生活费3069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10230元,应予准许。故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55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其中4份书面证言,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前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其他交通费64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原告称因近亲属死亡,原告方前往宜君县处理事故及到宜君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善后,其中存在不合理的诉求,结合客观情况按误工10天、每天100元、2人次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2000元。刘社的死亡,对三原告来说,正所谓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李彦民应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人系过失行为,李彦民的经济状况,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刘君宏放弃权利,刘社的近亲属与王积锁的近亲属享有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获得赔偿,三原告已与洛川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赔偿金额合计497761.48元,减去洛川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剩余442761.48元,再扣除张耀民与李彦民已支付的50000元,应赔偿39276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蒋葡萄、韩雪英、刘某某支付赔偿392761.48元;二、驳回蒋葡萄、韩雪英、刘某某对杨广成、张耀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李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