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玉成诉霍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成,霍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刘玉成,男,1967年12月14日生。被告霍勇,男,1972年11月27日生。原告刘玉成诉被告霍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何海宽介绍借用原告的工资本抵押贷款,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贷款,原告的工资本被扣除本息共计58918.5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玉成伍万捌仟玖佰壹拾捌园五角,借款人霍勇,2012年4月1日。证明人何海宽、吕存身”。当天被告还书写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918.5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何海宽介绍借用原告的工资本抵押贷款,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贷款,原告的工资本被扣除本息共计58918.5元。2012年4月1日,被告霍勇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玉成伍万捌仟玖佰壹拾捌园五角(58918.5元),借款人霍勇,2012年4月1日。证明人何海宽、吕存身”。当日霍勇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2012年7月15日之前归还现金叁万伍仟元,余额年底之前还清,如果不(还)负法律责任,还款人霍勇,2012年4月1日。证明人何海宽、吕存身”。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款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2012年4月1日借条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违反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成借款58918.5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阳审判员 刘献和陪审员 王祥堃二○一三年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吉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