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纽索司太阳能电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纽索司太阳能电源有限公司,毛宝良,汪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号。代表人:周春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宝良,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0********。被告:宁波纽索司太阳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天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幼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毛宝良,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华英(系被告毛宝良之妻),职业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宁波纽索司太阳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索司公司)、毛宝良、汪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民生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开泰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987号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泰公司、纽索司公司、毛宝良、汪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和开立保函等中的一项或几项。合同对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纽索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开泰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纽索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毛宝良、汪华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开泰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毛宝良、汪华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1年6月11日,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被告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开泰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开始欠息。2012年6月12日,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向原告申请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000000元,并依约向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汇入保证金3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垫付了承兑款,但被告开泰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开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151017.88元(暂计至2013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50500元、支付利息38469.36元(暂计至2013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4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44387.24元;二、被告纽索司公司、毛宝良、汪华英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开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至实际款清日止,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9505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至实际款清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4400元。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用以证明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0000元,合同就授信品种、授信期限、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奉2012013号)。用以证明被告纽索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开泰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个高保字第奉2012021号)。用以证明被告毛宝良、汪华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开泰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开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开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5.《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垫付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开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垫付了承兑款的事实;6.银行欠款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开泰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鉴于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原告与被告纽索司公司、毛宝良、汪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开泰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及在原告依照约定承兑汇票并垫付承兑款后,四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四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泰公司、纽索司公司、毛宝良、汪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00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罚息;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505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95050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4400元;二、被告宁波纽索司太阳能电源有限公司、毛宝良、汪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11元由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纽索司太阳能电源有限公司、毛宝良、汪华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