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三虎、王四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虎,王四虎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王三虎、王四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达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三虎,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331952********,汉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花镇巴彦敖包嘎查105号。被告人王三虎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四虎,男,1956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331956********,汉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花镇巴彦敖包嘎查051号。被告人王四虎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虎、王四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虎、王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三虎、王四虎从1996年开始,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逐年开垦自己承包的草原220亩,后被告人王四虎在此基础上陆续开垦草原103.8亩,用作种植谷草、玉米等农作物。2012年被告人王四虎在仍然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垦自己承包的草原42.6亩,造成草原大量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三虎、王四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三虎、王四虎的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草场使用权证,测绘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虎、王四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草原用途,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三虎、王四虎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三虎、王四虎主动缴纳罚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本案发生系被告人多年开垦逐步增多,之前的法律法规普及较弱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草原的依法管理制度,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四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罚金已交)被告人王三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 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草原,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非法占有草原,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有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有草原,改变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有草原,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