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殷道红与赵军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道红,赵军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殷道红,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殷道红诉被告赵军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至强,被告赵军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道红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承包芜湖县湾沚镇皇廷KTV装潢工程需要,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12年8月底结束。原告完成水电安装劳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3年正月十五给付10000元,余款端午节付清。可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军牛欠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被告赵军牛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劳务报酬属实,但数额没有25000元;同时因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皇廷KTV空调被烧,原告应承担损失。被告赵军牛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被告因承包芜湖县湾沚镇皇廷KTV装潢工程需要,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双方约定按施工面积计算劳务报酬,原告从事劳务至2012年8月底结束。原告完成水电安装劳务后,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为此被告赵军牛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殷道红人民币25000元整,事由:皇廷KTV水电工资,正月十五给10000元整,其余款端午节付清。具条人赵军牛”。但分期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1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施工图纸重新测算施工面积,从而确定实际劳务报酬数额,经测算后双方确定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2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芜湖县湾沚镇皇廷KTV装潢工程需要,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水电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报酬的履行期在欠条中有书面约定,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端午节即2013年6月12日支付超过10000元剩余部分的劳务报酬约定,因履行期未到,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施工不当致皇廷KTV空调被烧,造成被告损失,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其损失以及被告自身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道红劳务报酬计人民币10000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殷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殷道红负担113元,被告赵军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