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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鼓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廖随民、廖红波、王新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李建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廖随民,廖红波,王新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负责人李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文兴南路XX物流园1号楼1403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增,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随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鼓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廖随民、廖红波、王新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0日23时58分许,原告李建军雇佣司机许磊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7KM+494M处时,与被告廖随民驾驶的冀D××××ד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廖红波)在第二车道追尾相撞,后被告王新功雇佣司机于超奇驾驶豫A×××××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第二道驶来追尾原告车辆后部。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与被告廖随民驾驶车辆损坏。第二次事故造成被告王新功雇佣司机于超奇与乘车人于小威死亡及被告王新功和原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廖随民驾驶的冀D××××ד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新功的豫A×××××号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永年县法院,该院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拆检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告知原告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原告在确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被告廖随民与被告廖红波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没有分家析产。原告主张被告廖随民承担次要责任,提供了2012年8月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许磊在第一次事故中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随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在第二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功雇佣司机于超奇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于小威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功、河南XX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廖随民、廖红波、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后部反光标示完好无缺,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后的车辆为检验标准认定车辆认定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错误。被告廖随民、廖红波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廖随民、廖红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500元、评估费7300元,提供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廖随民、廖红波认为:第二次事故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应当区分哪些是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哪些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否则不能确定其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认为:该车进行评估时没有征得保险公司同意,且公估报告没有附公估人员及单位的资质证明。由于六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也不申请重新鉴。故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清障费8000元,提供相关的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随民、廖红波有异议,认定清障费发生在第二次事故中与其没有关系;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拖车费4000元,提供了魏县平安汽车队收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应当就近修理,原告将车拖至其本县修理发生的费用属于不必要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100元,提供了永年县赵固停车场二联单票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合法的税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两个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许磊驾驶车辆与被告廖随民驾驶车辆第一次追尾相撞,之后被告王新功雇佣司机于超奇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共同造成原告车辆损害,河北省高速公路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随民对第一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廖随民、廖红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被告廖随民、廖红波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本案在审理中以上三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廖随民、廖红波主张第二次事故与其车辆没有关系,两次事故损失无法区分,不能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被告王新功主张只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第二次事故与被告廖随民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的关系,但第一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车辆停车进而发生第二次事故,因此被告廖随民驾驶车辆与第二次事故有一定的联系。由于两次事故对于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廖随民、廖红波与被告王新功对于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二被告主张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永年县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按原告自动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车辆损失费90500元、评估费7300元、清障费8000元,共计10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费酌情支持事故处理期间的费用,计款为4100元÷31天×23天=3042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0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8842元,没有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各项损失共计54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各项损失共计54421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178元,被告廖随民、廖红波负担720元,被告王新功负担1680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人保开封鼓楼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李建军的车损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未查明原告的损失分别是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导致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及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实行限额赔偿,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特别是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很显然一审判决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3、评估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剔除判决书中不合理部分费用52421元。人保开封鼓楼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显然超出了该责任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复辽宁省高级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超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李建军、廖随民、廖红波、王新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建军的车辆与廖红波发生的第一次追尾和之后王新功的车辆与李建军车辆的第二次追尾,共同造成了李建军车辆损害。二次事故虽然在时间上有先后,但产生的损害已经不能区分,属于多因一果,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判决廖随民、廖红波与王新功对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未查明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分别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其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中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认定中,规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称评估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李建军的损失予以赔偿正确。二上诉人称应当分项限额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