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四海诉上虞市梁湖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陈甲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前身上虞市梁湖镇禄泽村(居)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合理有序地使用闲置土地,禄甲居委于2008年5月15日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村镇规划剩余的文昌阁路至后庵的一小块闲置土地租赁给原告陈甲作废品收购的临时堆放场地。另双方约定:一、租期八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面积为1652平方米(59米×28米),折2.48亩,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并另行签订协议;二、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的6月1日付当年的租金即2480元,如乙方要提前退租应提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事宜;三、乙方在租赁使用期间的水电安装及有关经营费用应由乙方自理,如有重大投入,原则上应征得甲方同意,方能实施。协议对其他内容包括如涉及征用,甲方应提前三个月向某某提出终止协议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承租的闲置土地上进行填塘渣(含填泥土)等整治土地的前期工作,并于2008年5月29日完工,同时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梁湖镇禄乙(居)经济联合社缴纳租金(集体土地使用费)2480元。但原告回填塘渣完工后,上虞市梁湖镇禄泽村(居)经济联合社因故单某终止了与原告租赁协议。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果。另查明,原告缴纳的租金2480元,至今在被告处,尚未退还原告。被告自述上虞市梁湖镇禄泽村(居)经济联合社在2010年更名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即现在的被告。同时查明,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关于原告陈甲在租赁土地上回填塘渣(含泥土)立方数为2043.42立米,其中泥土立方数为396.78立米;塘渣(含泥土)价值为62751元,其中泥土价值为11721元;使用120抓机为9台班,租赁费为9495元,合计人民币72246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梁湖镇禄乙(居)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2008年5月,履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开始,但因禄乙(居)经济联合社单某终止协议而未果,由于原告为能使用该闲置土地而对之进行前期整治并有较大投入,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但村经济联合社一直未能予以解决,该事实已由当时的村(居)经济联合社主任即证人陈柏林某某证实,之后又因陈乙涉及刑事犯罪(其他问题)被判刑,使其赔偿损失一事更无着落,因此并非如被告所辩解的原告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再者如此大的一笔费用支出,租赁未果的责任也不在原告方,原告对此无所谓赔偿要求,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原告缴纳的租金(土地使用费)现仍在被告处,至今未予退回,因此如仅以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要求(赔偿损失),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加以驳回,一方面不符某某观实际,另一方面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对此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上虞市梁湖镇禄泽村(居)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因禄乙(居)经济联合社单某终止协议而未果,事实上该协议签订成立后并未履行,因此禄乙(居)经济联合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原告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由于上虞市梁湖镇禄泽村(居)经济联合社已更名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故原告陈甲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回填塘渣等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已缴纳的租金另行解决,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塘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人民币72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68元,被告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负担160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土地上填塘渣,进行重大投入,显属违约。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每亩每年的租金为1000元,八年总租金加起来也仅为19840元,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认可,擅自填塘渣投入将近八万元,显属重大投入,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仅依据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就认定本案所涉回填塘渣款为人民币72246元系严重失实,该鉴定报告足以被有关其他证据推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进行鉴定,且重大投入未经上诉人认可,系被上诉人单某违约行为。其次,鉴定报告所作结论严重失实,已被送货单推翻。鉴定报告确定的塘渣(含泥土)立方数超过了被上诉人自行测量的实际面积;租用抓机的天数比被上诉人确认的天数还要多一倍以上的工作量;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部分时间是在施工期结束后,亦不能以此作为工程量的依据。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于2008年5月29日完工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开废品店必须整理土地填塘渣,这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重大投入,且该投入已经事前得到上诉人认可,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阻止。二、关于鉴定报告的问题:鉴定程序完全合法;认定的金额也合理,并未严重失实。鉴定机构曾在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前发出通知(函)征求对初步鉴定的价格有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此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可证明。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提供上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梁湖镇禄甲居委土地利用现状图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系水某、不能开设废品收购站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陈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未经有权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甲在二审中提供2009年6月16日村民代表党员会议记录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填塘渣的投入应予支付的事实。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决定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被上诉人陈甲填塘渣行为是否属于未经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认可的重大投入行为;二、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的前身上虞市梁湖镇禄泽村(居)经济联合社与被上诉人陈甲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明确载明“将村镇规划后剩余的文昌阁路至后阉的一小块闲置土地租赁给陈甲作废品收购的临时堆放场地”,对此双方也一致陈述该地块已荒废多年,而被上诉人陈甲平整土地填塘渣系公开进行,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明知租赁用途且从未予以阻止,应当认定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已认可被上诉人陈甲填塘渣的投入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提出填塘渣系被上诉人陈甲未经认可的重大投入而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无需征求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是否同意鉴定之意见。鉴定单位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通过阅卷、现场勘验、通知双方核对初步鉴定结果等程序,依法作出鉴定报告,其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甲已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主张赔偿损失,同时结合二审中提供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内容也可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乙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还提出本案涉诉土地用途及合同签订主体的异议。对于前一异议,被上诉人陈甲庭审中陈丙不知土地系农某,即使土地确系农某,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从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陈四海某某情况,反而以闲置土地用以租赁,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造成被上诉人陈甲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后一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载甲方为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的前身上虞市梁湖镇禄泽村(居)经济联合社,相关承包费也是由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的前身上虞市梁湖镇禄泽村经济联合社收取,故原判确定双方当事人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607元,由上诉人某镇禄泽社区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楼某某代理审判员 兰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某某 来源: